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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07號抗 告 人即 原 告 大義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漢駿相 對 人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未繳納裁判費,係抗告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惟未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該裁定於115年5月18日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惟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抗告裁判費,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可證。是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