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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08號原 告 蘇哲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

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復按同法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亦規定:

「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是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雖經警察機關舉發,惟欲提起交通裁決撤銷訴訟時,仍應先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裁決,不服裁決者,則應以該裁決為訴訟標的,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提起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其起訴書狀僅檢附被告民國114年12月11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145057號函,該函核屬被告就舉發機關之查復結果及交通申訴所為結果回覆,並非對本件違規事實所為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得為撤銷訴訟之標的,因原告起訴未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及文號)且未提出裁決書影本,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13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被告亦函覆本件尚未開立裁決書,有被告115年3月9日新北裁申字第1154778359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則原告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告應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需先開立裁決書方有裁決書影本),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