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080號原 告 李韋漢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張耀輝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5日嘉監義裁字第76-DG0000000、76-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6日22時9分許,行駛至桃園市○○區○○○路00號前方路段(下稱系爭路段)時,受檢舉人車輛迫使跨越車道線,方能繞行回原車道。民眾卻於115年2月7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其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卻審認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5年3月3日製單舉發,於115年3月3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5年3月12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5年3月25日以嘉監義裁字第76-DG0000000、76-DG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合稱原處分),分別於115年3月30日、同年月3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4月2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檢舉人車輛自停車場駛
入車道,壓迫原告讓至對向車道,檢舉人車輛竟仍加速併行,持續壓迫原告回到自身車道,乃迫使原告讓道。原告繞行回到原車道期間,僅因路況曾有踩踏煞車(短暫亮起剎車燈)一次,其餘期間均未踩踏煞車驟然減速或停車(未亮起煞車燈僅係亮尾燈),嗣行駛至圓形紅燈號誌時,方才再度踩踏煞車暫停等待號誌轉換。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發狀況,即任意驟然煞車減速,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
均一律注意,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斟酌全部陳述與所調查事證,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定有明文。可知,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規事實後,始能作成負擔處分(本院高等行政訴訟107年度訴字第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⑴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維護公益訴訟中,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然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仍不免發生要件事實不明致須決定不利益結果歸屬之情形,而有由當事人負擔客觀舉證責任之必要,且⑵行政裁罰既為國家行使處罰高權之行為,行政機關就裁罰要件事實,自應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於裁罰要件事實存否陷於不明時,即應將不利益結果歸於行政機關承擔,而認該裁罰要件事實不存在,致裁罰難謂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3號、39年度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固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而堪認定。
⒉然而,被告抗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未遇突
發狀況,即任意驟然煞車減速云云,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從行車紀錄器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所示內容不盡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尚難逕採。反而,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檢舉人車輛自停車場駛入車道,壓迫其讓至對向車道,檢舉人車輛竟仍加速併行,持續壓迫其到自身車道,乃迫使其讓道,且其繞行回到原車道期間,僅因路況曾有踩踏煞車(短暫亮起剎車燈)一次,其餘期間均未踩踏煞車驟然減速或停車(未亮起煞車燈僅係亮尾燈),嗣行駛至圓形紅燈號誌時,方才再度踩踏煞車暫停等待號誌轉換等語,核與舉發機關所提出從行車紀錄器所擷取連續彩色採證照片所示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應屬可採。從而,被告抗辯原告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煞車」之系爭違規行為云云,與既有證據未符,亦無其他證據可佐,核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即有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