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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084號115年8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建德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維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第22-AX0000000號等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5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同月日相同字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乙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並於115年5月1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就此部分(即裁處車主部分)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乙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5年1月29日17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忠義街(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芝山岩派出所員警,分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第AX0000000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違規事實明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3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甲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乙處分(與甲處分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乃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本案是因檢舉人於道路行駛,多次出現惡意逼車

行為,已影響原告行車安全,原告始下車與對方進行理性溝通,並無滋事之意圖,且怕他有酒駕、毒駕之情事,才回頭看一下,當時是塞車,原告並沒有造成危險駕駛。

㈡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法律是為避免以暴制暴的情形繼續發生,由監視

器影片可得知,無論檢舉人與原告之前產生何種糾紛,但在最後第3個影片中,雙方均已恢復正常行進,而原告於之後無正當理由在車道中任意暫停,已如檢舉人提供影片所示,本案違規屬實,請法院依法裁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系爭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

單(卷35-37)、採證照片(卷39-41)、舉發機關115年3月1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53004221號函暨員警答辯表(卷45-4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57)、系爭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9-65)、機車車籍查詢(卷67)等附卷可考,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原處分以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非遇突發狀況,在

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下稱道交規則)第94條第2項:

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⑶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9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9款)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影像(即勘驗標的:CZ0000000檢舉影片01.mov檔案),勘驗內容及擷圖(卷97-108)略以:【影像為檢舉人車輛行車記錄器畫面,日期為「2026/01/29」,當時為夜間,檢舉人車輛於雙向二線道之一般道路跟隨前車緩慢直行。於17:51:30至31,檢舉人車輛位在無號誌管制路口準備進入銜接路段時,畫面左側出現一部機車(即系爭機車,該騎士即原告)超越檢舉人車輛並在其左前方搶先進入銜接路段(如圖1至2)。於17:51:33至34,系爭機車沿分向限制線慢速滑行,檢舉人車輛按鳴喇叭一聲(如圖3至4)。於17:51:35至36,系爭機車稍暫停,原告並往右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如圖5至6)。於17:51:37至40,系爭機車再起步旋即往右偏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暫停,原告再次轉頭先向檢舉人車輛(如圖7至9)。於17:51:41至17:52:02,原告下車並走向檢舉人車輛,與駕駛爭執對話:「原告:叭什麼?路你的喔?檢舉人車輛駕駛:你這樣插進來!原告:路你家的喔?……叫警察來啊!……路你家的?」等對話(如圖10至16)。隨後原告走回機車,上車前再次轉頭對檢舉人車輛叫囂「叭什麼?」,接著上車起步(如圖17至19)。於17:52:11至13,系爭機車又暫停,原告再次轉頭看向檢舉人車輛(如圖20至21)。於17:52:15,系爭機車起步駛離,並可見其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如圖22至23)。】是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17:51:35至17:52:02在系爭路段之車道中即檢舉人車輛前方暫停(第一次暫停)共計27秒,於影片時間17:52:11至17:52:13在系爭地點之車道中暫停(第二次暫停),且上開二次暫停之時間及距離甚相近(不足一個車長),二次暫停時,車道前方之車流順暢,無發生車禍事故、或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等情,此有上開擷圖可參,佐以原告自陳有在車道中暫停下車等情,堪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系爭路段,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情狀。⒊至原告主張檢舉人因有逼車行為,才會停駛下車問他為何逼車,且怕他有毒駕及酒駕,才停下回頭看等情。經查:

⑴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器影像,勘驗內容(卷132-133)及擷圖(卷135-141)略以:

①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0000000.mp4❶勘驗影片時間:17:50:23至17:50:28。

❷勘驗結果:影像為路口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2026/ 01/29」。於17:50:23至24,畫面右上角路心先後出現系爭機車(以紅圈標示,下同)與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以橘框標示,下同),並均進行左轉(如圖1至2)。於17:50:26至17:50:28,系爭小客車搶先左轉進入銜接路段,系爭機車在其右後方接續左轉進入銜接路段(如圖3至4)。

②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0000000.mp4❶勘驗影片時間:17:51:14至17:51:23。

❷勘驗結果:影像為車道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00000-

00」。於17:51:14至16,系爭小客車與後方之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上方路口出現並在監視器所在側之對向車道持續直行,系爭小客車因前方排隊車流停滯而減速因應(如圖5至6)。於17:51:17至20,系爭機車見系爭小客車煞車減速,即右偏駛往車道右側行至系爭小客車右後方(如圖7至8)。於

17:51:21,前方排隊車輛起步續行,系爭小客車亦跟隨起步,系爭機車見狀又往左偏駛往道路中央行至系爭小客車左後方,二車均無任意迫近或無故煞車(如圖9至10)。

③勘驗標的:000000000000000000000.mp4❶勘驗影片時間:17:51:11至17:51:16。

❷勘驗結果:影像為車道固定式監視器畫面,日期為「0000-00

-00」。於17:51:11至12,系爭小客車與後方之系爭機車自畫面右上方路口出現並在監視器所在側之車道跟隨前方車流直行往銜接路段(如圖11至12)。於17:51:13至16,二車保持約5公尺之距離先後直行,二車均無任意迫近或無故煞車(如圖13至14)。

⑵是綜合上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檢舉人車輛與系爭機車

在路口左轉時,檢舉人車輛在路口超越系爭機車後,駛入銜接路段較偏右行駛,然此際檢舉人車輛均在系爭機車前方,並未發現檢舉人車輛有顯著逼迫系爭機車讓道之行為,況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危及交通安全甚鉅。亦及,課予駕駛人不得任意煞車、暫停之義務,使其他駕駛人能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減速、煞車或暫停,導致反應不及而肇事。除非駕駛人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之例外情形,始得予免責。所謂「突發狀況」係指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與急迫性之狀況存在,例如:前方發生車禍事故、突然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或其他相類程度之事件。在此等突發狀況之下,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可能導致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無據,且縱認屬實,亦非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指之「突發狀況」,故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⒋綜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2次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非

因該路段有何交通突發危險或急迫情狀所致。佐以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準此,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事實甚明。㈢綜上所述,原告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駕駛所有系爭車輛上

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