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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0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09號原 告 丁志恆上列原告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三百元。」又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因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109號裁定限期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5年3月23日對原告合法送達,惟原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答詢表、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附卷可稽,其起訴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