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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10號115年7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均宜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附表所列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所示違規時間及地點,為警以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經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依附表所示法條裁決並製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發現系爭車輛遺失後立即報警,發現該車由○○醫院員工

停車場開出,遺失時間為114年8月14日至8月30日,駕駛人為原告之子陳○○,其因曾見原告放置鑰匙於後輪,而未經原告同意偷開走系爭車輛。又系爭車輛遺失期間由陳○○駕駛,惟因其無駕照,申請歸責將連帶使身為車主之原告罰鍰加倍,金額將高達約新臺幣50多萬元,故無力辦理歸責。

㈡原處分吊扣牌照部分,將使原告2年6個月無法駕駛使用,等

同懲罰非實際犯錯之車主。請體恤生活不易且罰鍰金額過大,已造成原告生活重擔無力負擔,且亦造成原告工作往返通行困擾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則以:㈠附表所列裁決,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又本件原告未辦理歸責,被告依法裁處亦無違誤。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

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另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準此,因汽車所有人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其若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行政機關自得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又此為推定過失之責任,汽車所有人必須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得免罰。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

33、134、145、147、165、167、177、179、197、199、209、223、235、245、255、267、2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至56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383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385頁)等件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⑵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

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⑶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⑷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同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⑸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㈢原告有附表所列之超速違規行為:

1.經查,觀諸違規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3、151、171、187、203、213、227、239、249、259、275、287頁),明確標示日期、時間、速度、速限、主機、證號、地點等項,且採證照片清晰可見系爭車輛之車尾車牌「OOO-OOOO」。又依上揭科學採證儀器之雷達(或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或雷射)測速儀器號主機、檢定合格單號碼、檢定日期、有效期限(見本院卷第143、153、17

3、195、205、215、229、241、251、261、277、289頁),核前開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器號主機、合格證號及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相符,又上開員警採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附表所揭違規時地,確有附表所列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2.又系爭車輛於附表所列路段經測速儀採證違規超速如前,而原告之子行經各該路段前之道路皆設有紅框白底三角形之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見本院卷第139、155、175、189、207、2

17、231、243、253、263、279、291頁),明確告知駕駛人該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原告之子自應遵守系爭路段之速限規定。另關於系爭測速取締標誌牌面與原告之子違規地點距離之認定,經核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141、

155、175、191、207、219、233、243、253、263、279至28

1、291頁)。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㈣原告固稱:系爭車輛遺失後立即報警,係原告之子未經同意

偷開走系爭車輛,申請歸責將使身為車主之原告罰鍰加倍,金額將高達約新臺幣50多萬元,故無力辦理歸責等語。惟:

1.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茲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於114年8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受他人侵占,有原告起訴檢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3頁)為證,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5年度少調字第392號裁定為憑(見本院卷第403至406頁),是原告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列之違規並非其所為,應屬可採。惟本案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於附表所涉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業以原告汽車車籍查詢所載之戶籍地址(見本院卷第385頁)為郵務送達(見本院卷第135、149、169、181、183、201、211、225、237、2

47、257、269、285頁),此地址亦為原告起訴時所列送達地址,復未見原告爭執;然原告基於私人因素,而未於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後,依法檢具相關證據向裁決機關辦理歸責實際違規駕駛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以原告為受處罰之人而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裁處,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原處分吊扣牌照及罰鍰金額過大,已造成原告

生活重擔無力負擔,且亦造成原告工作往返通行困擾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就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經核並無不合,該條項有關吊扣該汽車牌照之規定,乃立法形成之範疇,核屬羈束處分,被告並無裁量空間。又本件違規所涉罰鍰經核除無逾越道交條例第40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所定範疇,亦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統一裁罰基準,且本件客觀上亦無任何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之情事存在。是原告此節所執之詞,亦無可採。

㈥綜上,附表裁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若芸附表編號 裁決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處罰主文 1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4年8月18日2時5分 ○○大道O段OO巷(往下山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381頁) 2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4年8月18日2時2分 ○○大道O段○○國中(往下山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379頁) 3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4年8月18日2時1分 ○○大道O段○○○國小(往下山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377頁) 4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55979號 114年8月17日23時29分 國道O號○向8.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375頁) 5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 114年8月17日2時16分 ○○區○○○路OOO號旁(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嗣經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見本院卷第373頁) 6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4年8月28日2時11分 ○○大道O段OO巷(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 7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4年8月28日2時6分 ○○大道O段○○○國小(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 8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000000號 114年8月25日22時18分 ○○高架○○○路匝道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 9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4年8月25日22時8分 ○○大道O段OO巷(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600元 10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4年8月25日22時2分 ○○大道O段○○○國小(往下山方向)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 11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4年8月18日2時5分 ○○大道O段OO巷(往下山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2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4年8月18日2時2分 ○○大道O段○○國中(往下山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3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0000000號 114年8月18日2時1分 ○○大道O段○○○國小(往下山方向)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4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 114年8月18日0時49分 ○○區○○路OOO號前(臺O線49.537K往○○)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 15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Y0000000號 114年8月18日0時49分 ○○區臺O線○○國小對面(往○○)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0條 罰鍰1,800元 16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A255978號 114年8月17日23時29分 國道O號○向8.7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 罰鍰1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7 115年1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D00000000號 114年8月17日2時16分 ○○區○○○路OOO號旁(往○○)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2款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