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02號原 告 韓順全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代 表 人 陳建龍訴訟代理人 施銘嘉
劉凱威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13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3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一)、第0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經營跑酷教室,其於115年2月19日11時許,因於該處人行道上擺放軟墊,並由2樓往下跳至軟墊,經民眾報案檢舉,被告員警至現場查處,認其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行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阻礙交通」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依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並未妨礙任何行人通行,且原告擺放之物品為平面軟墊,可隨時移開,未佔據全部之人行道,亦未造成任何危害。
㈡、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被告員警前接獲民眾報案,稱於上開時、地,見有民眾於該址放置軟墊,並由二樓往下跳躍,經員警到場了解,知悉原告於上開地點經營跑酷教室,為特技演員,其未經路權申請於該址拍攝特技影片,違規事實已屬明確,員警即依法製單舉發。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人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四、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而就基準表之記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500元;行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近任意奔跑、追逐、嬉遊或坐、臥、蹲、立,足以阻礙交通,處罰鍰5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原處分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原處分一部分:
⑴、按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
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同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與其通知程序、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繳納機構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交通部依據前揭條文之授權,會同內政部訂定前揭裁處細則,裁處細則第4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規行為人陳述時,得交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請其自行填明或由處罰機關指定人員代為填寫,並由陳述人簽章後處理之。」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事件已依限期到案,除有繼續調查必要外,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基準表期限內自動繳納之規定收繳罰鍰結案:
一、行為人對舉發事實承認無訛。二、行為人委託他人到案接受處罰。」、「(第4項)處罰機關對於非屬第一項情形之案件,或行為人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者,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可知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30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處罰機關應使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決之;而以裁處細則之基準表確有裁罰基準內容,係以若干期限內繳納自動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作為裁罰基準,則依前揭規定,既已明定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應認違規行為人如不服舉發事實,向處罰機關提出申訴書陳述意見,即係已到案聽候裁決,始為允洽。
⑵、查原告本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15年3月22日
)前之115年3月13日,已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申訴,此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被告交通組交辦單(本院卷第55頁、第67至69頁)附卷可稽。是以原告本件應已於期限內到案,而依前述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應處罰鍰1,200元,然被告漏未審酌原告業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起申訴表明不服,遽以原告逾期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為由,誤為裁處原告上開基準表所列較高之罰鍰1,500元,實有裁量之違法,應予撤銷。
2、原處分二部分:
⑴、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揭示於涉及刑事罰與行政罰競
合時「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處理規定,究其立法目的,係因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又該規定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要件,其重點在於「一行為」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與行政罰構成要件時,使行政罰成為刑罰之補充,祇要該行為之全部或一部構成犯罪行為之全部或一部,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復依行政罰法第32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在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逕予裁罰(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就原告此部分所涉「行人於交通頻繁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附
近阻礙交通」之違章行為,另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涉嫌違反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此有員警答辯報告表、原告警詢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05頁)在卷可參。依前開說明,原告本件違章行為之一部既已構成犯罪行為,即有刑罰優先原則之適用,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在所不問。罰鍰處分既非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指「其他種類行政罰」,自無同法第26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與刑罰處分一併裁處之適用,是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依刑罰優先原則處理,於刑事審判程序尚未終局對原告之犯罪行為無罪定讞前,被告就罰鍰之裁處權仍屬暫時停止之狀態。則被告於前揭刑案尚未確定前,逕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罰鍰500元,有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第32條第1、2項規定之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一、二核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