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106號原 告 周嘉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4年11月5日13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元路與永元路18巷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以科技執法採證,認定系爭車輛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2月29日(後更新為115年4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以原處分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口既設置固定式科學儀器,應依據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3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意旨,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設置明顯告示牌。查現場告示牌因路樹遮擋,致用路人客觀上根本無法辨識,不符明顯設置標示之規定。警政署取締認定標準並非直接之條文法律,而係用來定義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停讓行人之具體距離,當車輛前懸進入斑馬線,且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小於3個枕木紋(約3公尺)即構成違規。然每個路口斑馬線枕木紋距離皆有誤差,如在無畫線路口取締參考為何?舉凡測速照相儀、酒測儀及此案取締儀器皆為科學儀器,均以數值為依據,執法單位亦應提供距離科學數據以求公允。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依舉發單位函、採證影片及連續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駛至系爭路口時,該路段行人穿越道已有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通過路口,當時系爭車輛左側及前方並無阻擋物,且光線充足,依客觀情況判斷,原告視線正常,定可察覺行人已步上行人穿越道,然原告竟未盡其注意義務,未讓行人先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已距離行人不足1個車道寬,尚符「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違規屬實。另系爭路口確有設置標牌告知前方科技執法,執法地點已公告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網站,且本案係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逕行舉發,非屬同條第2項規範之違規態樣,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及說明: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5、內政部警政署所頒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有關不停讓行人先行之取締認定原則為:「㈠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㈡路口有人指揮時,不聽從指揮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上揭取締標準,核屬警察機關內部就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便利執勤員警取締判斷之統一標準,該內部行政規則就駕駛人行車自由,並未增加母法即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亦未悖離母法保護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安全之目的,尚屬主管機關為統一執法所為之合理判斷標準,並未有濫用之情事,自可為判斷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採證影像截圖、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45、51、55、57、61、67至69、79、81頁),足信為真實。
㈢、觀諸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7、69頁),畫面右下角時間2025/11/05(下同)13:54:20,系爭車輛前懸駛入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通過對向車道,行走在畫面左邊起算(下同)第5個白色枕木紋上,系爭車輛左側前懸則位在第3、4個白色枕木紋間,與該名行人之距離顯不足3個白色枕木紋含間隔之寬度(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白色枕木紋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公分至80公分,即使依對原告最有利之方式,以各間隔均為80公分估算,雙方距離明顯未達3公尺),13:54:21,該行人仍持續向前走通過路口走至第4、5個白色枕木紋間,惟系爭車輛仍持續向前行駛,雙方距離僅約1個白色枕木紋及間隔之寬度,過程中系爭車輛與該行人間均未有其他人車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堪認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於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已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不足3公尺即1個車道寬,仍繼續向前行駛,自符合上揭取締認定原則㈠所定基準。又本件所需判斷者,並非以測距儀器測得特定數值始能成立之違規,而係如前述依連續影像判斷原告是否在行人穿越時暫停讓行,是原告主張舉發單位必須另提出經科學儀器測定之精確距離數據,尚乏法律依據。再原告駕車行近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本應慢行注意周遭行人動態,並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竟疏未讓行人先行,主觀上自有過失,故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此路段告示牌因路樹遮擋,致無法辨識,執法單位應提供距離科學數據等語。惟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準此可知,除逕行舉發違反行車速限之駕駛行為,須先依規定於道路前方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方能合法舉發外,其餘以科學儀器取得駕駛人其他類型之違規證據資料時,僅須上網公告取締地點即足。查系爭路口早已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為固定式科技執法設備設置之地點,取締違規項目為「不停讓行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9月18日新北警交字第1144586084號公告、交通科技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1、73頁)附卷可稽。是本件系爭路口既已經依法公告設置交通科技執法設備,且相關採證影像已可明確辨識系爭車輛、行人動態、行人穿越道位置及雙方接近情形,足以證明違規事實,而系爭路口前方即新北市○○區○○路00號前之「本路段科技執法」告示牌(見本院卷第77頁)乃係主管機關額外增設者,則無論該告示牌是否有如原告所指遭樹蔭遮蔽之情,舉發單位依照固定式科技執法拍攝取得之採證照片,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之規定逕行舉發,自無違誤。又本件既非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情形,自不適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針對測速取締所為之特別規定,故原告主張應於前方100至300公尺處設置明顯告示牌乙節,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