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1號原 告 耀明新能源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施梅櫻訴訟代理人 謝銘仁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向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長期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1日9時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昌隆街方向),由內側車道向右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於同年月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查證屬實,乃於112年8月31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格上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0月15日前,並於112年9月30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格上公司於112年9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於原告事宜,而經被告通知原告(更新應到案日期:113年5月24日)後,原告乃於113年3月27日透過「交通違規申訴」系統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2月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V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執行法第3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依交通部路政司l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有關「行車轉向」之轉向,係指車輛之軌跡非依原方向繼續行駛之情形(包含轉彎),汽車行經彎道時,是否構成轉向行為而應使用方向燈一節,因車輛依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例如車輛於北宜公路依該路型彎道行駛)時,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爰駕駛人不需顯示方向燈;是系爭車輛經駕駛行駛之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昌隆街方向),因其係沿該條道路線型轉彎行駛情形,非屬車輛不依該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核與轉彎或其路型為T字、Y字或十字狀態有別,當不需顯示方向燈,自不構成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毋庸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顯有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455號行政訴訟判決)。
2、而交通部以外之國家機關,包括法院,除非是有權撤銷機關,均應承認及尊重該有效之行政處分在法律上所直接形成的效果,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質言之,被告應受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Z000000000號函釋效力所及,應以此為裁量依據,詎料被告不此之圖,怠於函詢相關權責機關,即恣意處分,顯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併此敘明。
3、再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同法第20l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行政程序法第l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4、據上可知,倘法律條文已明確授與行政機關裁量權,行政機關於法定構成要件實現,決定是否為一定法律效果之處分,或選擇何種法律效果之處分時,依法應衡量個案具體情節而不予衡量,遽然作成行政處分,不論係出於行政機關不知有裁量權之存在,或有意漠視法律授權之意旨,其未善盡法律所賦予個案裁量之義務與權力,已違背法律授權之目的,可認係不行使法律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而本案中被告漏未審酌交通部路政司109年8月28日路臺監字第1090019136號函釋揭諸意旨,並進一步衡量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有利、不利情節一併檢視」,僅機械式適用法條,遽然作成行政處分,逕為舉發,顯有「裁量怠惰」情事,其作成之處分,核其性質,應屬「違法之行政處分」。
5、末按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
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2段(往昌隆街方向)為轉彎或其路型為T字或十字狀態(假設語氣,否認之),惟因於112年8月1日9時7分,因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導致換至外側車道行駛,無法使用右方向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應以不舉發為適當。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略以:⑴系爭路段為2車道之設計,然系爭車輛經系爭路段時,自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行駛,因未依規定使用右方向燈,無法警示前、後方及使周遭車輛知悉該車變換行進動向,經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具其違規證據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由舉發機關員警審視影像畫面後認定違規情節屬實,並無裁量不舉發空間,爰依法定程序舉發,在交通執法作為上並無違失或不當之情形。
⑵原告對於本案舉發認有不服並所持線型轉彎行駛無需使用
方向燈等為陳述,查本案違規情事已如上述,且有違規證據採證影像及擷取影像畫面相片3張加強證明力,違規事證已臻明確,則其所持要求免罰之事由,實難資為有利本案之論據,亦無礙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舉發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⑶以上有舉發機關113年4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093
號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影片及擷取影像相片等內容在卷可稽。
2、有關被告爭執答辯理由如下:⑴按車輛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轉彎或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以便周遭人車預知動向,此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規定甚明,倘車輛在轉彎或變換車道時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論處。上開規定旨在前車轉彎或變換車道前使用方向燈,讓後方行駛車輛知悉前車動向,以為防禦駕駛準備,合先敘明。
⑵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系爭路段為2線道,系爭車輛從內側
車道變換到外側車道之過程,全程皆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採證影片畫面時間0000-00-00 00:07:23至0000-00-0
0 00:07:26),違規事實至臻明確,與該路段是否為彎道無涉。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以系爭車輛係沿道路線型轉彎行駛,非屬車輛不依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交通違規陳述影本1紙、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影本1紙、送達證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1頁、第83頁、第93頁、第101頁、第105頁、第10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4月24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59093號函〈含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如「爭點」欄所載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係道路線型轉彎行駛,非屬車輛不依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1條第1項第6款: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②第109條第2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五、第四十二條。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42條:
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罰鍰1,2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連續、密集擷取之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畫面顯示時間0000-00-00 00:07:23至09:07:25,由內側車道向右跨越車道線而變換至外側車道,於此一過程並未亮右方向燈,此核與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不符,是系爭車輛即係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無訛,則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被歸責之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本件違規事實係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非於「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是原告以系爭車輛係沿道路線型轉彎行駛,非屬車輛不依道路原方向行駛之轉向行為,不需顯示方向燈,乃否認違規,實屬誤會;又本件違規事實既如前述,則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4款(即「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四、駕駛大型車輛在多車道右轉彎,因車輛本身、道路或交通狀況等限制,如於外側車道顯無法安全完成,致未能先駛入外側車道。」)無涉,是原告執之而主張本件應以不舉發為適當,亦顯屬無據,合予指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及再予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