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13號原 告 柯弘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D3014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9月15日11時49分許,行經新北市瑞芳區明燈路3段與民權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114年9月15日當場舉發(本院卷第49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4年1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DUD3014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案非路口攔查,當時系爭路口號誌為綠燈。行人欲穿越行人穿越道時,係因見號誌轉變為紅燈,而停留於人行島上,原告無未禮讓之情事。且被告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與當時實際情境不符,應為造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本案確為員警當場目睹而依法舉發。依採證影像,於影像時間2025年9月15日(下同)11:42:59至11:43:03時,系爭路口行人燈號顯示閃光紅燈,行人先行於人行道島觀察車輛通行狀況始踏上行人穿越道,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207條第4款規定,行人並無闖紅燈。又縱然當時系爭路口為綠燈,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均應減速慢行,惟畫面中全程未見原告有任何煞車行為,且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尚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5.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證據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查,系爭路口號誌於
當時為行人觸動號誌,未觸動時為閃紅燈狀態,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0000○0○00○○○○○○路○○○○○○號誌時向表(見本院卷第89-92頁)及新北市交通局115年8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附卷可參,而觀諸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03-107頁)及舉發機關115年7月9日函暨附系爭車輛與行人相對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9-12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與原告行向垂直之號誌為閃光紅燈,是系爭路口之行人觸動號誌未觸動而同為閃光紅燈狀態,且一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即應減速及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行人伸手幾可觸碰系爭車輛(見本院卷第105頁),雙方距離顯不及3公尺等事實,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本件非路口攔查,當時號誌為綠燈,行人停留於
人行島上,影像造假云云,然本件為員警目睹後當場舉發,此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UD30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上原告之簽名自明,且當時號誌為閃光紅燈、行人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部分所稱,亦無足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潘韋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件:證據清單
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DUD301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9頁)。
二、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1頁)。
三、原告陳述書(見本院卷第53頁)。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114年10月27日新北警瑞交字第1143664238號函(見本院卷第55-56頁)。
五、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59頁)。
六、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
七、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75頁)。
八、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0000○0○00○○○○○○路○○○○○○號誌時向表(見本院卷第89-92頁)。
九、新北市交通局115年8月4日函(見本院卷第99頁)。
十、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103-107頁)。
十一、舉發機關115年7月9日函暨附系爭車輛與行人相對位置示意圖(見本院卷第119-121頁)。
十二、採證光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