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132號上訴人 即原 告 洪逸婷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下逕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9日115年度交字第113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交通裁決之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規定。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75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