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34號原 告 周詣文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 訴訟代理人 周 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附表所示時間,於新竹市○區○○路000號(新莊車站旁停車場),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等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法製單舉發。嗣原告於期限內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各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本件違規停車應屬單一行為,被告卻逕予多次裁罰,未採取拖吊或給予原告時間改善,不符合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員警因接獲民眾多次報案,經到場查處確認原告本件違規無誤,遂依法製單舉發;且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是本件舉發、裁處並無違誤。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機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明、交通違規陳述書,及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9頁、第75至77頁、第83至85頁、第91至93頁、第97至99頁、第105至107頁、第113至115頁、第121至123頁、第131頁、第137至16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民眾多次報案,舉發機關員警到場後確認屬實,且因停車位置及方式顯已妨礙其他用路人通行,行人或民眾牽行機車須繞越違規車輛,除造成不便亦有致生危險之虞,員警現場裁量後認情節嚴重,又駕駛人不在場、未能將系爭機車移置,依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規定,每逾2小時得連續舉發,遂依法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機關115年6月4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50017446號函、115年7月16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150021517號函(本院卷第169至172頁)附卷可稽,核與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2頁、第79至80頁、第87至88頁、第95至96頁、第101至102頁、第109至110頁、第117至118頁、第125至126頁)所示違規情節相符,此情已足認定,且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通常駕駛人,本應注意不得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是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難認無過失,已足認定。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騎樓以外之人行道停車」等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原告徒以前詞置辯,毫無足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寧附表:【詳如後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