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35號原 告 施于汎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15時4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板橋區縣民大道2段(往臺北方向)(與漢生東路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民眾於114年11月11日檢附錄影檔案檢舉前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認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後,於114年11月24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12月25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5年3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4月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對路況不熟悉,於變
換車道過程中,方會有猶豫狀況,又因遭按喇叭受驚嚇,於慌亂情狀下,始會有減速情形,無逼車行為及故意。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車頭些微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向左快速迫近檢舉人車輛,於車身些微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並在無突發狀況下,即突然煞車,檢舉人遂向左變換車道,原告車輛見狀隨即向左變換車道,並在無突發狀況下,突然剎車,致檢舉人車輛兩度差點碰撞系爭車輛,嗣揚長而去,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系爭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
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
⒊可知,倘有「減速」、「煞車」、「於車道中暫停」等三種
行為態樣,且符合「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等要件,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3條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應依該款規定處罰(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240號、113年度交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駕駛人在未遇突發狀況下,於行駛途中,出於恣意,而驟然地作出減速、煞車、暫停等行為,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例如蛇行、高速飆車)相類程度的高度危險,自應依該款規定以危險駕駛行為論處(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1年度交上字第195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⒌若係駕駛汽車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
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且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而有系爭違規行為及故意,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因對路況不
熟悉,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方會有猶豫狀況,又因遭按喇叭受驚嚇,於慌亂情狀下,始會有減速情形,無逼車行為及故意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從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於車頭些微超越檢舉人車輛後,隨即向左快速迫近檢舉人車輛,於車身些微超越檢舉人車輛後,並在無突發狀況下,即突然煞車,檢舉人遂向左變換車道,原告車輛見狀隨即向左變換車道,並在無突發狀況下,突然剎車,致檢舉人車輛兩度差點碰撞系爭車輛,嗣揚長而去(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足證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之行為,並已造成與典型危險駕駛行為相類程度之高度危險情狀,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且有故意。⑵至原告稱因對路況不熟悉,於變換車道過程中,方會有猶豫狀況,又因遭按喇叭受驚嚇,於慌亂情狀下,始會有減速情形云云,惟核與證據所示事實(系爭車輛刻意多次阻擋檢舉人車輛前行)相反,自非可採。⑶從而,原告前詞,核非事實,其據前詞主張其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萬4,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