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4號原 告 林貴芬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AC338253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28日上午11時3分,在臺北市士林區中正路與延平路口(西往東)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10月8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依法信賴起步時清空之斑馬線可安全通過,被告僅憑原
告通過中途之斷章取義影像裁罰,忽略原告起步前已停讓之事實,且原告請求調閱案發前5分鐘錄影以還原真相,警方卻回覆未保留影像,在證據力顯有瑕疵,無法證明原告自始未停之情況下,依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
⒉影片時間00:00:00此1秒可見行人雖踏出腳步但又暫停,令人
無法確知行人是否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圖,再觀原告左轉欲進入中間車道,而行人與中間車道至少間隔1個車道即約3至4個枕木紋寬,可見原告車輛已預留至少1個車道之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路權執法計畫所規定應留之1個車道距離。
⒊原告無法預見行人突然起步加速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可能,原
告車輛起步已有一定速度,實無可能緊急煞停於道路,原告已盡所有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
⒋原告若驟停於對向車道上,將可能造成對向機車、汽車須繞
過原告車輛,增加車輛變道而彼此碰撞之風險,又原告車輛驟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則行人須繞過原告車輛行駛於行人穿越道外,且原告車輛更可能造成其他車輛之視線遮蔽,致其他車輛無法注意到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造成撞擊事故之風險,是以原告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係為避免行人遭撞而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應不予處罰。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31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影片00:00:00處,可見該路段行人穿越道上旁有行人正欲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通過該路口時,並無暫停之意思,未等待行人通過即逕自通過行人穿越道,且人車距離明顯不足1車道寬,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4年12月19日函
(本院卷第71至72頁)、115年2月10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03至110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3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自路旁進入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仍繼續左轉行駛,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辯稱系爭車輛已預留至少1個車道之距離云云,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行人雖踏出腳步旋即暫停,致其無法確知行人是否
有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意圖,且其無從預見行人會突然起步加速通過,復因車輛起步後已具有一定速度,客觀上已難即時煞停讓行,故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惟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駕駛人本應提高警覺,注意觀察行人情狀;對於站立路旁且已有起步動作、足認有進入行人穿越道可能之行人,更應減速慢行,並保持隨時得以煞停讓行之駕駛狀態,不得僅因行人一時停頓,即遽認其無穿越意圖而貿然通過。縱使行人於車輛接近時曾有短暫遲疑或止步情形,亦僅屬行人基於自身安全所為之自然反應,尚不得據以免除駕駛人原應履行之停讓義務。蓋駕駛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具有較高危險性,本應負擔較行人更高之注意義務,對行人狀態、周遭路況及可能發生之風險持續加以觀察,並於必要時即時採取減速、停車等措施,而非僅憑自行判斷行人可能不會通行或已暫時止步,即逕自駛越行人穿越道,否則無異於將停讓義務之履行繫於駕駛人單方判斷,難謂符合保障行人通行安全之規範意旨。本件依前開採證影片截圖可見,該行人既已踏出腳步,已可見其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動態,原告於行近該行人穿越道時,自應注意觀察其動向,並預作隨時煞停之準備。原告所稱其車輛起步後已有一定速度,無法緊急煞停等語,反足說明其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未保持足資隨時停讓之駕駛狀態,堪認其對系爭違規行為之發生至少具有過失。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若驟停於對向車道上,將可能使對向機車、汽
車須繞越其車輛而增加變道碰撞之風險;若驟停於行人穿越道上,則行人須繞越其車輛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外,且其車體並可能形成視線遮蔽,致其他車輛無法注意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增加撞擊事故之風險,故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係為避免行人遭撞而不得已之行為,依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規定,應不予處罰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13條前段所稱緊急避難,須以行為時客觀上確有現實且急迫之危難存在,且行為人別無其他適法且侵害較小之手段可資避免,始足當之。本件原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縱因暫停而短暫影響對向車流,對向車輛仍應依現場交通狀況注意前方路況並妥為因應,尚難認必然因此冒然繞越並發生碰撞。是原告所稱風險,無非係以其他車輛可能違規或疏未注意路況為前提之推測,並非其行為當時客觀上已存在之現實且急迫危難。又原告既負有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即減速慢行、預作停讓準備之義務,自應避免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後始行停車,故其所稱行人繞行、視線遮蔽等風險,究其根本,仍係建立在其未及早減速、未於適當位置停讓之前提上,自不得倒果為因,反據以主張其逕行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具有正當性。況行人穿越道之設置目的,在於保障行人優先且安全通行,若容許駕駛人以停讓後可能衍生之假設性風險,作為不履行法定停讓義務之理由,顯與相關交通法規保障行人通行安全之規範意旨有違。是原告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被告僅憑其通過中途之影像即予裁罰,係斷章取
義,忽略其起步前已有停讓之事實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時,除應於接近行人穿越道前注意路況外,並應於通行過程中持續觀察行人動態,隨時依現場情形採取減速、停讓措施,以確保行人優先通行之安全。是駕駛人是否已盡停讓義務,非僅以其起步前曾否一度暫停為斷,仍應視其於行近及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整體過程中,是否持續注意行人動向,並於有行人穿越時確實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定。縱使原告於左轉前曾有暫停行為,然其於後續行進過程中仍應持續觀察行人動態;倘行人有進入行人穿越道之動態,原告仍貿然駛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即難認其已履行法定停讓義務。是原告前開主張,亦不可採。
㈥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五、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