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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144號原 告 周嘉禾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AN212017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7時49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與○○街OO巷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檢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受理民眾檢舉,員警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經原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審認上述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贅載第99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N21201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先於115年4月9日提出,裁決機關於訴訟繫屬中已補為裁決,基於訴訟經濟及有效權利保護原則,應認其起訴瑕疵業經治癒而屬合法,本院自應依法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當時行人以斜行方式穿越行人穿越道,斯時原告車輛前懸已接觸到行人穿越道枕木,以致車輛與行人間距離有誤判之疑;又警政署之取締認定標準非直接之法律條文,係用以定義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距離,然斑馬線枕木距離皆有誤差,舉凡酒測、測速等均有科學儀器為據,被告應具體提出距離數據。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檢視採證影片輔以影片連續截圖照片,可見系爭車輛行駛至系爭路口時該路段行人穿越道畫面右側已有一名行人自行人穿越道右側起步通過路口,當時系爭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車輛左側及前方並無阻擋物,光線亦充足,應可察覺行人;且系爭車輛前懸進入枕木紋行人穿越道時,距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寬,依照「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已屬違規情形,是以,舉發尚無違誤。至於本案原告所提之三組枕木紋即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標準,乃是依據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而為之,又可參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及「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第2次會議紀錄等,已經明確針對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時與汽機車間之合理停讓距離訂定標準。又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和第2項之規定,可知交通違規檢舉案件並無明文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後才能使用,僅需其獲得結果可還原現場情形及具有驗證性即為已足。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

(1)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第44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二)原告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1.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為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規定,為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汽車駕駛人行近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自應採取各種可能之措施,例如:減速慢行、暫停後再啟動,以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不得搶先經過路口。又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該認定原則係內政部警政署關於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認定基準,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內容亦屬客觀合理,此標準與被告所主張之「研商汽機車不停讓行人違規取締認定標準」相同,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2.經查,依舉發影片連續截圖(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可知,系爭車輛往行人穿越道駛近時,行人已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枕木紋上,行人與車輛間並無任何遮蔽物(見本院卷第85頁下方照片,截圖時間07:49:33),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距離顯然不足2組枕木紋之寬度,僅1組多並明顯小於1個車道寬(見本院卷第85頁上方照片,截圖時間07:49:33),系爭車輛持續前進佔用行人穿越道枕木紋時,該名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邊緣,與系爭車輛距離僅1格枕木紋之間距(見本院卷第86頁上方照片,截圖時間0

7:49:34),並另有其他3張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依照上揭截圖可知,其中關鍵之畫面時間07:49:33共有4張連續截圖,依序為本院卷第85頁下方、第89頁、第85頁上方、第91頁截圖;另畫面時間07:49:34有2張連續截圖,為本院卷第86頁上方、第93頁截圖】。觀諸該採證影片截圖連續且角度清晰,並可知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後仍持續行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以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隔約40至80公分計算,系爭車輛與行人間相距已在3公尺之範圍內,顯然小於1個車道寬,已合於前揭取締認定原則及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所定之客觀構成要件,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時,在與行人之間未達1個車道寬之距離內,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

3.原告持有職業小型車駕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其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況依當時客觀情形,未見其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故其所為縱非故意,亦應負過失責任。

4.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係斜行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等語,然參照前揭截圖資料,可知行人在車輛駛近行人穿越道時係明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迄至系爭車輛未停讓並佔用行人穿越道時,該行人始往系爭車輛後方之行人穿越道邊緣方向步行,並無原告所述距離有誤判之疑之情形。其雖又主張每個路口之枕木紋距離均有誤差之嫌,就其具體行人與車輛間判斷距離標準恐有疑義,主張被告應給予原告案發當時系爭車輛與該行人穿越道之行人之距離的具體數據等語。惟查,觀諸前揭違規影片連續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在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距離已經明顯小於1個車道寬,況此類型違規舉發,非如酒後駕車、超速等法律明訂以一定數值作為處罰標準之違規類型,僅須有明確證據足以判斷是否有前揭取締標準所述之約1個車道寬之距離,該所謂1個車道寬約3公尺之規定係為令駕駛人及執法機關有一較為客觀可遵循之標準而定,如有相關證據足以判斷即已足,不以舉發單位須提出具體之距離測量數據為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三)綜上,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並衡酌本件違規車種類別為汽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為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法 官 林哲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