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151號原 告 吳東明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5年1月10日15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敦化南路1段190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民眾檢舉為舉發(本院卷第45頁)。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39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3頁)。原告不服,主張伊有與行人眼神示意,行人有暫停,伊方先行,且伊與行人間有3根枕木紋以上距離,又伊駕照為43年前考取,未明確知悉法規修訂,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27至30頁)。
三、本院判斷:經查,依據採證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47至49頁),原告行近系爭路口行人穿越道時,左側已有行人行走至第3格白色枕木紋,但原告並未在行人穿越道前停止,即逕自該行人前方穿越,且原告與該行人間僅有2組枕木紋的距離,顯未保持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上之距離,已符合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基準,堪認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並無行人示意原告先行通過之事證,原告未停下確認該行人之意思即逕為穿越,確與上開規定有違。又任何人都有知法及守法之義務,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本院卷第57頁),自有能力查詢並遵守道交條例相關規定,無從泛稱不知法規修訂而免責。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