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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6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62號原 告 金磊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北監花裁字第44-E55A4155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日下午4時40分,在新竹市西大路與文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3月5日舉發,並於同年3月31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從行車紀錄器檔案中,第1秒至第2秒間,先注意於對向車道之機車直接迴轉,第2至第3秒間,右側車道右轉結束之後,才露出右側人行道前有行人,第3至4秒間,左側對向車道接連有兩台車連續通過,因此完全沒有時間看到人行道左側有行人開始通過,因此要到第4秒整個人行道與行人才出現在視線之內,而此時也踩了煞車,但是第5秒車頭就已經通過人行道了。在此人、車來往頻繁的商業區要道,卻沒有任何燈號,是否容易對於非居住於當地、不熟悉當地路況的外來訪客造成此狀況。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13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科技執法影像,於16:40:34時,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下方且行人已出現在行人穿越道(從左邊數來第6根枕木線),於16:40:35時,系爭車輛前懸觸及行人穿越道時,左方距離7根枕木線地方,行人左腳正好落在第7根枕木線,顯已符合取締標準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

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上開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係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就如何判斷汽、機車等是否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訂定之取締原則與認定標準,並未逾越母法意旨,且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㈡經本院詳細審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5年3月18日函暨所

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67至69頁)、115年4月28日函暨所附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75至83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申請書(本院卷第87至91頁)、本院採證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27至135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前,已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系爭車輛仍繼續行駛,其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間距離僅約2組枕木紋,顯然不足1個車道寬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原告既自承其行經系爭路口時,視線

先後受迴轉機車、右轉車輛及對向來車影響,無法充分掌握行人穿越道及周邊狀況,足認其行經該路口時,客觀上已處於交通環境複雜且視距受限之情形,則其所應採取者,應係提高警覺並隨時準備停車,於確認行人穿越道及周邊交通狀況後再行通過,而非僅減速通過。蓋視線受阻非但不足以免除停讓義務,反而更凸顯駕駛人應負較高之注意義務,倘未能確認行人動態即繼續前進,自有危及行人安全之虞。又原告既稱行經不熟悉之路段,且系爭路口未設有交通號誌,則其更應採取較為謹慎之駕駛方式,以因應可能存在之交通風險,自難以此作為免責之事由。原告所述情節至多足認其曾有減速行為,然法規所要求者為「暫停讓行」,而非單純減速通過,其於尚未確認得安全通過且不致妨礙行人優先通行前即持續前進,自難據此解免其違規責任。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㈣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4條第2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是否1年內有2次以上本項行為)、汽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此外,該裁罰基準對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之行為,規定一律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其立法目的在於強化行人於行人穿越道具優先通行權之觀念,保障行人安全,並預防重大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依此基準作成原處分裁罰原告之決定,於法自屬有據。

㈤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等

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