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63號原 告 毛永泰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桃交裁罰字第58-53H0191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為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最近一次應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日期為民國114年11月30日前後1個月內,惟其未依前述規定期限內辦理審驗,因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之違規行為,經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下稱舉發機關)填製竹監壢字第53H0191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23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53H01916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雖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然上開駕駛執
照僅為資格許可憑證,原告未以從事駕駛汽車為職業,依道交條例第26條規定處罰對象為「職業汽車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條第1款亦明文將汽車之「職業駕駛人」定為為「指以駕駛汽車為職業者」,且原告申訴後,被告並未實質審查,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難僅憑原告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即逕自推定原告為職業汽車駕駛人,故原告非應受處罰規範之主體,故將不具備職業駕駛身分之一般人民併視為職業汽車駕駛人而納為處罰對象,無法律授權而限制及侵害人民財產權。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所提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記載審驗日期為114年11月30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中壢監理站115年3月5日竹監單壢二字第1153033640號函(卷5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1-63)、系爭舉發單(卷6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6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69)、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卷70)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告有「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之違規行為:
查,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其本應依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所載應審驗日期(114年11月30日)前後1 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參加駕駛執照審驗,惟原告卻未參加審驗,客觀上確已構成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之違規事實。再者,職業駕駛執照上均載有審驗日期,用以提醒駕駛人如期前往審驗,是原告所持有之駕駛執照既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本應依道交規則第54條第1項規定依限接受審驗,若得以其違反審驗義務後,再執之其並非職業駕駛為由,僅為單純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免除其上開依限審驗之義務,則無法確保職業大貨車駕照持有人均具有駕駛職業大貨車之能力。復揆之審驗制度建立之緣由,係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等目的,其駕駛大貨車者,駕駛經驗、技術均要較駕駛小型車者為高,該等車輛若行駛於道路因而肇事,將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及他人生命安全,對社會之衝擊可謂至深且鉅,立法者方課以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之人必須依法參加審驗之作為義務,保持其駕駛之能力,應不以是否實際持續從事職業駕駛行為或以之為業者為限。從而,原告所辯其非以駕駛職業大貨車為職業,僅為單純持有駕照,即不受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範,顯無理由。㈢綜上所述,原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是其對於前揭道
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非有故意,亦有過失。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㈠道交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
,參加駕駛執照審驗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逾期1年以上者,逕行註銷其駕駛執照。」㈡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⒈第5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分類如下:一、職業駕駛人:指以駕
駛汽車為職業者。二、普通駕駛人:指以駕駛自用車而非駕駛汽車為職業者。」⒉第54條第1項規定:「職業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應自發照之
日起,每滿3年審驗1次,並於審驗日期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審驗,審驗時並應檢附經第64條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審驗不合格者,扣繳其駕駛執照,俟審驗合格後發還之。但年滿60歲職業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審驗時,應檢附經第64條之1規定體格檢查合格證明,並應每年審驗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