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64號原 告 東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嘉欣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79D417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司機陳韋任駕駛,於民國114年9月17日9時5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執行砂石車超載取締勤務,經攔查會同司機至檢驗合格之活動地秤(下稱系爭活動地秤)過磅,過磅總重為39.75公噸,超載4.75公噸,而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C79D4171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1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79D4171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自樹林遠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場時經過磅總重為37.89公噸,經員警於系爭地點攔查後過磅總重為39.75公噸,為免中途下料之疑慮,司機陳韋任駕駛系爭車輛至南亞樹林廠地磅站過磅,過磅總重為38.78公噸,復至土城亞東預拌混凝土場下料前再次過磅總重為37.82公噸,故三處固定地磅誤差僅0.1公噸,而系爭活動地秤卻高出2公噸,此差距非合理測量誤差範圍。故依上開固定地磅站測得重量未逾10%,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應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經舉發員警於系爭地點攔停,以經檢驗合格之系爭活動地秤實施車輛總載重秤量,發現系爭車輛違規超載(限重35公噸,總重39.75公噸,超重4.75公噸),已超過系爭車輛核定之總重10%,原處分裁處應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說明)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53)、交通違規陳述(卷59)、舉發機關114年11月26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44383749號函(卷61-62)、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63-65)、舉發機關115年5月19日新北警樹交字第1154278534號函(卷67-69)、系爭活動地秤測量明細(卷81)、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卷83)、汽車車籍查詢(卷85)、駕駛人基本資料(卷87)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查,舉發機關於舉發本件違規所使用之系爭活動地秤,均為H
UNG CHIAN廠牌CETA/一套一片式活動地秤,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均於114年3月24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均至115年3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卷83)可考。且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製發之檢定合格證書自具相當之公信力。本件活動地秤最大秤量為1萬5,000公斤,亦即本件活動地秤每一軸的最大秤量為1萬5,000公斤,而系爭車輛為四軸車,車載限重是35公噸,於本件違規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會同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司機陳韋任以系爭活動地秤量測系爭車輛各輪軸之承載重量,秤量結果分別為:第1軸5,950公斤、第2軸1萬2,050公斤、第3軸1萬1,650公斤、第4軸1萬100公斤,合計總重量共3萬9,750公斤,即39.75公噸,顯示系爭車輛含裝載貨物已超過35公噸之限重逾4.75公噸。而原告主張上開系爭活動地秤差異太大等情,然未提出實據為憑,難認可採。
㈢又原告主張樹林遠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場時經過磅總
重為37.89公噸,南亞樹林廠地磅站過磅總重為38.78公噸,復至土城亞東預拌混凝土場下料前再次過磅總重為37.82公噸等3次測量結果,與系爭活動地秤測得之重量不同等情,惟此部分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外,更甚者因系爭車輛在3處地磅站過磅時間不同,則系爭車輛在3處地磅站過磅時所載人員有無變動、所載物品是否經增加、卸下或重新裝載他物、由地磅過磅時因車輛未完全靜止致磅台晃動等情事,即有可能產生3處地磅站測量結果有所不同,故無從因系爭車輛於上開3處地磅站與系爭活動地秤測量結果不同,即認定系爭車輛於系爭活動地秤過磅之結果不實。況且上開儀器測量縱有誤差,然測量結果均顯示原告載重逾限重之35公噸,足認系爭車輛客觀上確有構成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之違規事實。
㈣另原告因上開測量數據有所差異,主張舉發機關以系爭活動
地秤測得之結果顯有誤差,系爭車輛超重並未逾核定總重百分之十,應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免予舉發等情。然依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法條用語係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而非「應不予舉發」,究其意旨,乃已考量因交通執法儀器使用上容有誤差,而容許於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內,賦予交通稽查人員行政裁量權,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情節是否輕微等各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此規定並非提高法定核定裝載總重量之標準,亦非授與車輛所有人增加裝載量之利益,非謂超載重未達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者,即均得免予舉發,否則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超載10公噸以下每1公噸加罰1,000元之規定,豈非形同具文。是以系爭車輛於實際上確已經有超載之事實存在,且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上,或超重在核定總重量百分之10之寬限值以內,而執勤警員行使上開裁量權後,仍認有舉發之必要者,其填單舉發,難謂違誤。又按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866號判決參照)。況就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給予之百分之10寬限值,並非逕規定所有載重車輛得超載之上限,而係給予舉發員警就輕微超載車輛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空間,本件測得系爭車輛超載既已逾寬限值上限,舉發員警依法自應舉發原告違規,縱使原告超載重量尚在寬限值內,舉發員警亦非不得舉發,原告不得以超載重量未逾寬限值為由,指摘處分違法,更何況原告自陳系爭車輛自樹林遠嘉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出場時經過磅已逾核定之總重量等情,卻未立即卸載貨物,仍行駛在路上,難認有何情節輕微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非可採信。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有前揭「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
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講習辦法第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萬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計算式:1萬元+〈5公噸×1,000元/公噸〉=1萬5,000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
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⒉道交條例第29之2條第3項:
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
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⒋裁處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
三、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十。
⒌講習辦法第4條第3項第2款:
汽車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二、違反本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或第4項規定。
⒍講習辦法第4條第4項:
前項汽車所有人為非自然人者,應由其負責人、代表人、管理人或其指定之人接受講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