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79號原 告 林禮群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於同年5月12日送達至原告居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其受僱人收受而生送達效力乙情,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為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