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9號原 告 林煜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92238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訴字第1247號裁定移送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1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0922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15年5月14日重新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092238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將處罰主文關於罰鍰繳納之期限更正為「法院判決確定日為繳納日」。然因原處分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就原處分為本件程序標的續行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6時4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劃有黃線路段之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4年7月2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92238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5年5月1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B092238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本案之舉發日期逾期,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且舉
發機關嗣後更正違規地點,其未撤銷並重新製開舉發通知單,行政程序有瑕疵。而本案系爭地點之道路劃設紅色邊線,凹槽處則有班駁、不完整的黃色標線,該處同時存在紅色標線和斑駁斷線、不完整的黃色標線,製造陷阱誤導民眾,故我無故意或過失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又行政處分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
然錯誤者,舉發機關仍得隨時更正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⑵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
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⑴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㈣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⑵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
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字或標誌及其附牌標示之。」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5年3月16日新北城測字第1150488416號函(本院卷第8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9頁)、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裁量亦合法:
1.查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機車熄火停放在系爭處所,並取下車鑰匙、離開現場等情,此有舉發照片1張(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佐;又系爭處所繪製有黃色實線以禁止停車,為供用路人接駁乘客時臨時停車之避車彎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3月16日新北工寓字第1150490147號函暨相關建築圖說1份(本院卷第89至93頁)、違規地點照片(本院卷第81頁)、Google map街景照片(本院卷第83至85頁)各2張附卷足參,足證原告疏未注意該處繪製有禁止停車之黃色實線,未讓系爭機車保持立即可行駛之狀態,在該處停車而違規,自有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告得予以處罰。
2.至原告雖主張該處黃線斑駁、道路邊繪製有紅色標線,均容易誤導用路人,標線設置不明確云云。然觀諸114年間之Goo
gle map街景照片(本院卷第83頁),避車彎內之黃色實線整體輪廓清晰,雖有部分斑駁,仍可輕易辨識該處繪製有黃色實線。又道路邊所繪製之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使系爭處所之避車彎得以發揮臨時停車以接駁乘客之功效,兩標線並無衝突,難認有何誤導用路人在該處停放車輛之情形,是原告主張,洵非可採。
3.至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之地址記載有誤,故舉發違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又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準此,被告受理舉發機關之舉發案件時,得就顯然錯誤記載之舉發內容,請求舉發機關查明後更正或補正。查參諸卷附之舉發照片(本院卷第79頁)、違規地點照片(本院卷第81頁),可證原告違規遭舉發之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又本件舉發機關原記載之違規地點為:「林口區中華一路73號旁」,而後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指出該違規地點有誤,經被告以114年9月17日新北裁申字第1145083903號函舉發機關查明後,舉發機關業已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前」,原處分亦以更正後之地址作為原告之違規地點等情,此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3頁)、原告提出之交通違規陳述單(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4年10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145392182號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97頁)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舉發通知單舊違規地點之記載為顯然錯誤,自得合法更正,原告主張舉發違法云云,於法無據,無足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舉發日期逾期,違反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云云。按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舉發機關於114年7月29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同日將案件移送予被告,舉發原告有於同年7月20日違規乙情,此有原告違規歷史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5頁)、舉發案件查詢表(本院卷第57頁)各1份在卷可憑。
揆諸上開說明,可見舉發機關將舉發案件移送被告時,距離原告違規日尚未超過2個月之舉發期限,並無違法,是原告主張舉發違法,尚難憑採。
5.至原告違規地點之標線繪製情形,依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5年4月10日新北交工字第1150660502號函所示:系爭處所之標線於114年12月2日會勘後,決議磨除避車彎範圍內黃線及外圍紅線,並調整繪製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於避車彎內(本院卷第95至96頁),此與原告違規停車時標線狀態無涉,不影響原處分內容,併此敘明。
6.從而,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應屬合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