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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192號原 告 柯宗源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H9F004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7日23時30分許,沿新北市中和區景新街383巷,行經該巷與景新街交岔路口,左轉至景新街372號前方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於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之際,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在與該行人間距離未達3公尺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該行人,致該行人受有鼻子擦傷、雙手手肘、左側膝挫傷合併雙側膝擦傷、右腳腳趾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體傷),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前開交通事故後,於114年8月18日製單舉發,於114年8月19日移送被告。原告不服舉發,於114年9月23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15年4月13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H9F00492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於同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5年4月13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曾減速及暫停系爭車

輛,嗣才起步行駛至系爭路段,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所稱「不暫停」情形;另被告應證明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㈠自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暨所擷取

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當能清楚見聞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卻未暫停讓行人通過,致撞擊行人,進致行人受有系爭體傷,自構成系爭違規行為。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

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7,2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44條第2、4項定有明文。

⒊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

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⒋關於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違規行為之取締標準,係「㈠汽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汽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㈡機車及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線,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不足1個車道寬(約3公尺)及車輛前輪已進入行人穿越道線上;㈢路口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時,不聽指揮而強行通過者,得逕予認定舉發;㈣以攔停舉發方式執行為原則,但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予認定舉發」,乃主管機關內政部警政署本於其職權、依法律意旨,為統一取締標準,所訂定之「執行性行政規則」,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原則,應作為舉發機關取締違規行為之基準,亦得作為本院裁判之依據。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之劃設,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乃主管機關交通部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制定,俾提供用路人關於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標線規則第2條意旨參照),並作為劃設單位關於標誌、標線、號誌設計之統一標準(標線規則第234條意旨參照),自得作為舉發機關、裁決機關、本院作為認定違規事實之參考。

⒌若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且係致人受有輕傷情形

,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可佐(見本院卷第95至117頁),應堪認定。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系爭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⒉至原告固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曾減速及

暫停系爭車輛,嗣才起步行駛至系爭路段,不構成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所稱「不暫停」情形;另被告應證明原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等主觀責任條件云云。然而,⑴自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其從系爭路段監視器錄影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所擷取連續彩色清晰採證照片等件,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當能清楚見聞前方設有行人穿越道、有行人行走至行人穿越道上,無遭其他物體遮擋情形,卻仍持續行駛而將前懸壓上行人穿越道,在與該行人間距離不足1個車道寬情形下,進入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進而撞擊行人,致行人受有系爭體傷(見本院卷第87至

91、103至111頁),足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且無不能注意情狀,具有過失。⑵從而,原告前詞,未符事實,其據前詞主張不構成系爭違規行為或欠缺主觀責任條件云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