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1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193號原 告 侯啟娉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1月30日8時18分許,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福街與景福街3巷(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5年3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口空間狹小且交通情況複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緩慢行經系爭路口時,右側有臨停黑色轎車遮蔽視線、左側有機車停放、對向有銀色廂型車駛來,路口已經佔滿,適有白色小貨車欲自景福街3巷左轉駛入景福街,原告為避免路口壅塞及交通事故,僅得選擇先行通過。又原告係確認路口行人並無立即穿越之意圖後,基於安全考量才通過路口,原告並非故意不禮讓行人云云。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已先於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而當時光線良好、路況正常,行人身穿紅、白兩色衣物,易於辨認,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障礙物,惟系爭車輛竟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逕駛越行人穿越道,其距離行人不足一個車道寬,違規事實明確。又當行人穿越道上有行人時,應推定該行人有穿越之意圖,駕駛即應暫停並禮讓行人通行,車輛於暫停且確認行人有無通行意圖前,尚不得主觀自行判斷行人無通行意圖或禮讓車輛而逕予行駛通過,故原告不得僅以視線上被影響為由,進而主張能免除此一義務,故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3月23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1153014427號函(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1至75頁、第103至109頁)、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至79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㈢、經查,本院當庭以Google搜尋街景圖後,將系爭路口街景圖截圖,並勘驗卷附採證光碟之結果略以:「影片時間00000000-000000,原告車輛行經景福街,剛要進入景福街與景福街3巷口,右前方有紅色上衣白色長褲行人要經過人行穿越道。影片時間00000000-000000,原告車輛穿過第一個人行穿越道,進入景福街3巷口,白色貨車停等,行人往原告來車方向張望。影片時間00000000-000000,原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進入行人之人行穿越道,車輛前懸距離右側行人約1.5到2公尺,行人繼續看向原告行車位置。原告車輛繼續穿越行人穿越道,行人目送原告車輛通過。影片時間00000000-000000,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景福街3巷白色車輛啟動行駛,路人繼續往來車方向左右張望後,前行通過行人穿越道。影片時間00000000-000000,原告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後,行人左右張望後舉步穿越行人穿越道。」,上開勘驗內容,業經本院製作勘驗筆錄並截圖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頁、第103至109頁),所見畫面亦與卷附影像截圖相符(本院卷第71至75頁)。

㈣、依勘驗結果所見,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右前方身穿紅色上衣白色長褲之行人已步行至行人穿越道上,往原告來車方向張望,正欲穿越路口,然系爭車輛仍逕行穿越該路口,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車輛前懸距離右側行人約1.5到2公尺,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與上開行人行進方向之距離顯在3公尺之範圍內,仍逕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已合於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原告所稱路口行人並無立即穿越之意圖等云,與事證不符,核不足採。

原告復稱景福街3巷口有白色貨車停等,其為緩解路口壅塞,故優先通過,並無違規等云,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94年12月28日修正)說明:為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除加強取締未讓行人優先通行的違法車輛外,應將現行條文第二款後段之規定單獨移列為第二項,且罰鍰提高,如此修法、執法雙管齊下,才能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和權威性等語,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嗣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即構成違規。是以縱使其他車輛有讓主線道車輛通行,主線道車輛仍應禮讓行人,始符合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規範意旨。原告所稱上情,亦不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㈤、至原告主張視線被右側臨停黑色轎車擋住,遮蔽行進車輛視線,其本件並無過失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本應減速慢行且有注意行人穿越道上有無行人、行人行進狀態之義務,原告非不得於接近行人穿越道時確認有無行人後再行穿越,且原告既明知右側車輛會遮蔽其行進中尚未接近之路口情況或是行人穿越道前行人動向之視線,即應於行近路口停止線、行人穿越道時,減速慢行、暫停以確認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動向後再啟動前行,然原告未先停等禮讓行人而逕自通行,應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違規過失,故縱有其他車輛於原告右側遮蔽部分視線,亦與原告違規行為無涉,而無可採。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法 官 蕭忠仁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