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210號原 告 張旭晧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3999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5年1月23日23時36分許,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地點)時,為警以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而於115年1月28日逕行舉發(本院卷第35頁),並於同日移送被告(本院卷第41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3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CS339998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本院卷第43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本件係由員警採科技執法設備進行舉發,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公告之「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下稱系爭科學儀器執法公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地○○○○○路0段000號」,然依採證照片,系爭汽車停放在同路段OOO號(下稱系爭OOO號前),執法地點與公告地點不符,逾越授權範圍。再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33999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亦與事實在系爭OOO號前不同,所載事實顯屬未發生之情形,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應予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像,系爭汽車在劃有紅線路段違規停車,經科技執法儀器取得影像資料,違規事實明確。系爭科學儀器執法公告是公告設置位置,並非限縮取締地點之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
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39、53-55頁)、汽車車籍查詢(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本院卷第59頁)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科學儀器執法公告執法範圍為系爭OOO號前,系爭地點已逾越授權範圍;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系爭地點,亦與事實在系爭OOO號前不同,所載事實顯屬未發生之情形等語。然查,①系爭科學儀器執法公告所載為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之「設置位置」,並非執法範圍(本院卷第16頁),原告所指,容有誤會。②又交通案件舉發通知單記載違規時間、地點之目的,在於特定違規事實,以利處罰機關查明,及受舉發人之防禦。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7-39、53-55頁),應足以特定本件違規事實,是原告主張舉發通知單所載事實未發生等語,並無從據以為對其有利之認定。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