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1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215號原 告 唐泗鴻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99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5年度訴字第24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9月10日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51.4公里時(下稱系爭路段),發生交通事故,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泰山分隊員警,填製掌電字第ZYYB839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2月26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ZYYB8399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交通事故案發當時,原告已變換車道行駛在內側輔助車道,

最後一次查看右側後視鏡已明確看到車道線,與OOO-OOOO大型車視角照片所示情況相符。且OOO-OOOO大型車視角影像與系爭車輛完整影像資料,可見雙方車輛前後相對位置影像時間,08:25:21明確可見系爭車輛已經行駛在車道中時,OOO-OOOO大型車則尚未進入車道(車身仍在車道線外),單純前後車輛變換車道發生碰撞。

⒉依原告提供影像,影像時間08:25:27兩車碰撞前,原告已按

鳴喇叭示警,大型車碰撞系爭車輛同時,已盡力穩住方向盤並未貿然極力往其它車道方向駛出波及其它車輛。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採證影片所示,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車道時,OOO-OOOO大型車同時向右變換車道,兩車併行同車道,系爭車輛顯未於行駛時注意路況並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即變換車道。故系爭車輛未循序漸進、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而變換車道,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事實明確 。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說明)

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機關115年5月1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50012163號函(交卷43-4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卷4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交卷61-63)、系爭舉發單(交卷65)、駕駛人基本資料(交卷67)、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交卷69-71)、採證照片(交卷89-96)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下稱道交規則)⑴第94條第3項: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⑵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下稱高交規則)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第3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

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應處罰鍰3,0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國道1號右側輔助車道,OOO-OOOO大型車則行駛在同路段外側車道,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車輛向左變換至左側輔助車道,同時OOO-OOOO大型車向右變換至輔助左側車道而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卷47)、原告及OOO-OOOO大型車駕駛人之談話紀錄表(交卷50-51)、採證照片(交卷89-96)等為佐,足見原告及OOO-OOOO大型車駕駛人分別自不同車道而同時變換至相同車道時,均未依道交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及高交規則第11條第3款等規定注意及保持安全距離、間隔,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欲變換車道,為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本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保障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且依上開採證照片所示,亦未見於客觀上有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卻疏未注意及此,則其主觀上就本件違規縱非故意為之,亦顯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甚明。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據此,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乃屬合法有據。

㈣至原告以前詞置辯。經查,從OOO-OOOO大型車右側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之連結採證照片(交卷93-96),可同時綜觀系爭車輛及OOO-OOOO大型車變換車道之時間、行徑:(影片時間08:25:16)系爭車輛行駛在右側輔助車道,OOO-OOOO大型車行駛在外側車道,均未跨越車道線,兩車為平行併行;(影片時間08:25:17)系爭車輛左輪行駛在右側輔助車道與左側輔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OOO-OOOO大型車右輪行駛在外側車道與左側輔助車道之車道線上,兩車為平行併行;(影片時間08:25:18至08:25:19)系爭車輛左輪及部分車身行駛在左側輔助車道,其餘部分仍駛在右側輔助車道,OOO-OOOO大型車右輪及部分車身行駛在左側輔助車道,兩車為平行併行;(影片時間08:25:20)系爭車輛左車身中間位置部分,幾與OOO-OOOO大型車右前輪位置相碰,此時系爭車輛尚未完全駛在左側輔助車道上;(影片時間08:25:21)系爭車輛左後車身部分,與OOO-OOOO大型車右前輪位置相碰,此時系爭車輛完全駛在左側輔助車道上。是綜觀上開兩車行徑,堪認兩車是屬平行併行行駛在不同車道,且係同時變換至相同車道即左側輔助車道,此際兩車均應注意兩車間之安全距離及間隔,而非僅因先完成變換車道,即得主張免責。是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原告聲請做交通事故鑑定等情,然本件事證明確,核無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所述各節,均非可採。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