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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2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221號原 告 劉緒清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247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由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訴外人雞鴨林禽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與錦州街口時(下稱系爭路段),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使人受傷」之違規事實,對原告製開A1A43247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法舉發。嗣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依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5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1A43247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嗣經本院移請被告重新審查,被告刪除原裁決處罰主文二關於加倍處分及吊(註)銷駕駛執照之易處處分,故本件應就被告所變更後之裁決內容(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77頁)進行審理。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並非故意違規,係因視線死角不慎造成遺憾,事故發生後亦積極面對責任,並已繳付罰鍰18,000元。惟原告係以送貨為業之職業駕駛人,駕駛執照不僅是個人行動工具,更是原告賴以謀生之唯一專業技能,若執行吊扣駕照,原告將面臨立即失業之困境,危及憲法保障工作權,其處分之嚴苛已遠超行政目的,顯失均衡,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關於「吊扣駕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

㈠、依據現場處理資料及監視器畫面顯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所為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情事,實難依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行為時(115年1月31日修正施行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處新臺幣7,2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2.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原告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5年7月1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53026880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原告與訴外人即受傷行人丁毓庭之談話紀錄表各1份、丁毓庭之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共4張、系爭車輛及現場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77、79、85至86、91至97、102至103、106至107、109至110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過苛,影響其生計重大,違反比例原則(並未爭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道路講習等部分),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裁罰云云。惟查,原告行為時即115年1月31日施行前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後段,已明定「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此係立法者衡酌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等情狀後所為之明文決定,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依個案情節另為裁量,主管機關自應受拘束。原告既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通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被告依上開規定,除裁處原告罰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外,另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係受法律明文之拘束,並無依個案情節另行斟酌之裁量空間,所為裁罰尚難認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原告前開主張,尚無從使本院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前述違規事實,被告適用行為時之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屬於法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林靖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