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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3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232號原 告 葉建佑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P2G7A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租用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5月7日上午9時23分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下稱系爭處所),為警以有「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而於同年5月9日舉發,並於同日移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處理。和雲公司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於原告後,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移請被告處理。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非原告使用,是同學林○鴻使用,原告已到派出所報案。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本院卷第9頁)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倘原告認駕駛人非其本人,當遵循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原告收受歸責通知後不依法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則受處分人當然應認定為原告。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經本院詳細審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5年4月7日函暨

所附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35至39頁)、和雲公司汽車出租單及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45、49至51頁)、臺南市政府交通局移轉管轄通知書(本院卷第55頁)、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3、57頁)等證據資料,可徵原告租用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路旁劃設禁止停車線之系爭處所等情,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於違規時係由其同學林佳鴻使用,且其

已至派出所報案云云。惟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本件被告已將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寄送至原告戶籍地,並於114年9月26日由該址負責接收郵件之管理委員會人員收受,有前開歸責駕駛人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可參,足認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原告。又該通知書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6日,原告迄至該期限屆滿,仍未依前揭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向處罰機關告知實際應歸責之人。至原告所稱已向派出所報案一節,核與向處罰機關辦理歸責之法定程序有別,尚不能取代該程序。原告既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仍應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是原告前開主張,尚難憑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

第56條第1項第4款,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本件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6日,被告於115年3月20日逕行裁決),應處罰鍰1,200元,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各款之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陳述,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2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85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四)黃實線 設於路側者,用以禁止停車;設於中央分向島兩側者,用以分隔對向車流。」第168條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