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24號原 告 馮玲玉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4年12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雖合併請求返還已經繳納罰鍰,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7月19日16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下稱甲違規行為)、「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下稱乙違規行為)等違規行為,而為民眾檢舉,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原告確有該等違規行為後,而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稱538舉發通知單、741舉發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僅對741舉發通知單關於甲違規行為部分不服而提出申訴(按原告對538舉發通知單關於乙違規行為之舉發及所示處罰表示無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第11頁〉,非本件審理範圍),經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所開立538舉發通知單、741舉發通知單,違規時間均為114年7月19日16時39分,違規地點均為系爭路段,然檢舉人卻分二次上傳檢舉,舉發機關亦分別開立系爭舉發通知單。惟原告之行為僅係自然的一行為,符合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已足,竟遭被告重複開罰,造成原告負擔與不利益。爰聲明:⒈原處分撤銷。⒉被告應返還已繳納罰鍰900元整。
四、被告則以:依採證資料內容,影片時間2025/07/19 16:39:22至16:39:27系爭車輛確未依法使用方向燈及行駛中部分車身跨越雙黃線,行駛於來車道,違規事實明確。再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原告本件分別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2條規定,其違反之法律義務與所規範之行為明顯不同,性質上應屬於數個獨立之行為。從立法目的及法條文義觀之,甲違規行為及乙違規行為,其違規態樣與構成要件均可清楚區分。對於行為人或一般用路人而言,上述行為係基於不同意思決定與行為動作,自屬自然上之數行為。是以,原告各次違規行為並非單一行為,無行政罰法24條規定適用,應就各次違規行為分別裁罰。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
⑴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⑵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⒉處罰條例授權訂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⑴第90條第1項前段:「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之指示......。」⑵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
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⒊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第16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⒋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或小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900元,業斟酌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裁處,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5年4月1日中警分交字第1150029591號函及檢附採證光碟、舉發機關114年12月9日中警分交字第1140113963號函及採證截圖、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違規資料查詢報表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67頁至第97頁),應堪認定。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甲違規行為,此情未據原告具體爭執,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
㈢至原告主張甲、乙之違規行為屬自然的一行為,符合行政罰
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已足,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然而,自採證影像擷取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駛系爭路段時,向左跨越雙黃實線,短暫變換至左側對向車道時,又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所為自已分別構成甲、乙之違規行為,而雖違規行為時間及地點,容屬相同,然原告所違反規定之構成要件,無概括包含關係,而屬可分,且該規定之保護對象,亦不相同,故甲、乙二違規行為,為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無違反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所示「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問題(11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八研討結果意旨參照)。又甲、乙二違規行為,既為數行為,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分別舉發,且非屬違反同一規定,不受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所定「數行為僅得舉發1次」限制。從而,原告據前詞主張舉發或原處分違法云云,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甲違規行為
,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返還已繳納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