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244號原 告 吳承諺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第22-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道交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5日北市裁催字第22-CA0000000號、第22-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分稱
A、B處分,並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㈡、又原告雖於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撤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第CA0000000號行政處罰(罰單),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原告既於起訴狀後同時檢附原處分裁決書,並於理由中敘明被告所為之裁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至13、55、57頁),究其真意顯係就前揭裁決書提起撤銷訴訟,是本件訴訟標的為首揭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5年1月24日15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3段與中原街口(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員警認定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有「駕駛人變換車道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5年3月27日(後均更新為同年4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嗣以A處分認定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B處分認定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均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當時系爭機車始終在外側車道直行,並無明確向左右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亦未進入相鄰內側車道或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與一般變換車道之情形顯有不同。另現場藍色機慢車左轉專用道距離停等區約數十公尺,原告以約7秒時間通過該路段,若確有變換車道之意圖,應可於短時間內完成車道轉換,然實際上未有此情。再者,檢舉照片屬靜態畫面,被告未能提出足證原告完成車道轉換之連續影像資料,以片段證據推論整體事實,證據方法顯有不足。又環河西路車速較快,原告基於行車安全與維持交通順暢之考量,維持於靠右外側車道直行行駛,於紅燈時依序駛入機車停等區,屬正常合法之駕駛行為。而原告既未變換車道,自不生使用方向燈之法定義務。縱認原告車輛有接近或觸及標線之情形,亦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不應認定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是被告所為裁罰欠缺構成要件,應予撤銷。
㈡、況本件至多屬單一行為之競合,被告依據相同時間、地點、照片之檢舉資料將原告單一行為拆解為2項違規並分別裁罰,然同一組影像資料,僅能證明單一時點之行車狀態,尚不足以同時證明2個獨立違規行為之成立。縱認原告行為同時涉上述二違規態樣,亦僅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不得重複裁處,被告之裁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與比例原則。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經採證影像顯示,系爭機車於115年1月24日15時43分許行駛系爭路段,確有變換車道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及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實線)之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之規定舉發、裁罰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4、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6、設置規則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採證影像截圖、原處分、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5、87、89、97、99至104、113、115、127、129、131頁),足信為真實。
㈢、經查,依採證影像截圖及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25至51、6
3、99至100頁)系爭機車於影片時間2026/01/24(下同)15:43:41至15:43:42,於環河西路3段外側車道向前直行,此時其位於檢舉人車輛正後方之車道中央,15:43:43系爭機車逐漸接近中原街口時,開始沿環河西路3段原先行駛車道往右偏移,且環河西路3段最外側另增加設有機慢車左轉專用車道,該左轉車道與原外側車道間乃劃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15:43:44至45,系爭機車往右開始跨越前開雙白實線,而位於兩條實線中央,15:43:46系爭機車車頭及部分車身已經跨越雙白實線,開始駛入右方機慢車左轉專用道之範圍,同時超越檢舉人車輛,15:43:48系爭機車駛至檢舉人車輛之右前方,且車身已全部位在機慢車左轉專用道範圍內,15:43:49至15:43:50,系爭機車開始自機慢車左轉專用道往左偏移,嗣再度跨越雙白實線並通過機車停等區向前行駛,核上揭影像截圖連續流暢,已完整呈現原告行駛動態,自得作為違規裁罰依據。是依照採證畫面所示,系爭機車確已先後跨越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有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非如其所述全程在外側車道直行,或僅有接近、觸及標線等情無訛。另原告就其當時未曾使用方向燈之事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其既未有變換車道之行為,自不生使用方向燈之義務,然系爭機車行駛路徑如前述確實構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則依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自負有全程顯示方向燈之義務。從而,原告未使用方向燈卻仍接續為變換車道之行為,亦已構成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固尚主張上揭兩違規行為屬一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不得重複裁處。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1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本件上揭兩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雖屬甚近,惟其分別係以「不作為」及「作為」方式違反法定義務,主觀決意並不相同,客觀上亦非必然連續發生,而與自然一行為有間,且上開法規範亦非相同之違規態樣,其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使用方向燈旨在使周遭車輛預估動向,禁止跨越雙白線意在防範側撞並維持路口效率,尚可明顯區分,是原告所為之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云云,同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2款等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共計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