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253號原 告 蘇律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1日1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民眾於114年8月22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9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0月26日前,並於114年9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42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20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AY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騎乘機車,自非汽車駕駛人,原處分舉發違規事實「
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與事實不符,適用法令有誤。
㈡系爭機車於西園路待轉區欲直行西藏路,並依行車線順勢左
彎,根本來不及打方向燈,加以該路口上下班時間車流量大,待轉區(綠燈)車輛直行魚貫而出本顯擁擠,系爭機車行至華江高中路口左彎,急於車身平衡與注意其他車輛危險靠近,過彎當下打方向燈,恐有變換車道之意旨,易發生一定程度行車危險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42條。」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準此可知,汽(機)車駕駛人倘有變換車道之行為,必須預先並全程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將其車輛之行進方向提前告知其它用路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有充足之反應時間,避免因反應不及而發生交通事故,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1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47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3頁)、舉發機關115年5月15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53033805號函(本院卷第39-4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33頁)等在卷可稽。復參以上開採證照片,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原行駛於中線車道,復向右壓越車道線變換進入外側車道,期間洵未顯示右方向燈等情,則原告既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揆諸前開說明,即應預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右方向燈至變換車道完成,惟於上開照片中洵未見系爭機車右方向燈閃爍亮起,是原告確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甚明。又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予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道交條例第42條處罰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
而非「機車」駕駛人,原處分適用法令有誤云云。惟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明確定義「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並列明:「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即「車輛」為上位之既念,「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均為車輛之類型;再者,觀諸該條於101年5月30日修正之修正理由:「……三、原條文將一般觀念中之機車、摩托車定名為機器腳踏車。唯隨著時代進步,機車之發展早已擺脫腳踏車之設計態樣,而是跟隨著汽車的發展型態。加上腳踏車在慢車章已被定義為自行車,同時又有電車自行車,原機器腳踏車之名詞極易混淆。既然機車已成約定成俗名稱,而且其實際上屬於汽車之一種,故將機器腳踏車改稱為機車。」是修正後道交條例所稱「汽車」顯將機車涵括在內,即機車包含在汽車之內,為汽車之一種。再者,除道交條例部分條文列有對機車駕駛人之處罰(例如第21條第1項第1、3、4、5款、第22條第1項第4、5、6款、第31條第5、6項、第31條之1第2項等),係就該等類型之違規,針對機車駕駛人有特別之處罰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之;其餘未就機車駕駛人另為規定之違規類型(包含道交條例第42條),自仍應適用一般對「汽車」駕駛人之處罰規定,是被告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依道交條例第42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1,2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