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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5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259號原 告 林烈平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4日新北裁催字第48-ZTVB3034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2月21日6時35分許,駕駛訴外人林桂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5公里(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1項第7款車輛(已領有車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樹林分隊員警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ZTVB303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4月14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ZTVB3034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於115年2月17日(大年初一)發現系爭車輛遺

失一面號牌,並於第一時間向屏東內埔分局報案,因春假期間無法向監理單位辦理重新領牌,故於2月21日趕回台北開工,途中在系爭地點被員警攔查,伊花4,050元拖吊費用,並裁罰最高罰鍰,伊不是有意心存僥倖上路,伊只是搬運工,帶全家大小去南部遊玩,號牌遭竊一面,就要等到過年後才能回台北嗎?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一面,經員警於系爭地點攔

獲,依法舉發違規行為,原處分自無違誤。又原告可藉由租車及叫計程車或大眾運輸工具方式出行,並檢具相關消費紀錄,依相關救濟程序,向偷竊者主張權利,並非限制原告移動自由,原告主張自不可採。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3項: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輛:(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第3項)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六款至第十款之車輛,依第一項規定罰鍰最高額處罰之。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執事項(見後段㈢說明)

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47)、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59-61)、舉發機關115年6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50009043號函(卷63-65)、採證照片(卷67-71)、駕駛人基本資料(卷73)、汽車車籍查詢(卷75)等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㈢原處分以此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已領有車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予以裁處,應有違誤:

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違反態樣,分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及「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等2種。然本件係系爭車輛號牌遭竊後,原告知悉上情,卻仍駕駛系爭車輛上路,行經路段而為員警攔獲,此有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卷19)、舉發機關115年6月1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50009043號函(卷63-65)、採證照片(卷67-71)等可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應為「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而非「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是原處分及系爭舉發單均此件違規事實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已領有車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予以開單及裁處,核有違誤。從而,被告逕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3項規定即「非汽車所有人之駕駛人,駕駛第1項第7款車輛(已領有車牌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裁處原處分,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理由雖不同,惟原處分既有上開違誤,應予撤銷。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認定事實既有違誤,則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予准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