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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26號原 告 呂學興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TC10548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5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TC10548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被告本以民國114年12月15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TC105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罰鍰、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之處理。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5年4月17日桃交裁罰字第58-D2TC1054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惟此部分係法律規定,無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於115年4月21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原處分。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4年2月27日17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國際路一段189巷口(下稱系爭地點)前,因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大園派出所員警攔查,當場填製掌電字第D2TC105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第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原告機車是熄火停止而非駕駛狀態,原告是踢起腳架移動至車道,水蓋與路面不平,因重心不穩向右側傾倒,且不是行駛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也不是為規避酒測才至超商買酒精飲料來喝,更何況原告跟駕駛表示機車傾倒時並未碰觸休旅車,休旅車右後側下方保險桿刮痕是舊刮痕,不是機車造成,然而向原告要求3,500元賠償,為壓抑心中怒氣,才會進去超商買啤酒來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於警方到場對其酒測前,竟去超商內購買酒精飲用,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卷113-115)、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107-111)、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卷119-122)、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7)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原處分以系爭機車經原告騎乘而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核無違誤:

⒈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卷129-143),勘驗內容(含擷圖)如下:

⑴【勘驗檔名:IMG_3730.MOV、IMG_3731.MOV】勘驗內容:影

像為超商店內廣角監視器翻拍畫面,日期為「2025-02-27」,於16:25:53起,穿著黑色長袖上衣之原告在店內電鍋前以塑膠袋裝茶葉蛋(如圖1至2)。於16:26:39至42,原告拿著裝好的茶葉蛋走向櫃臺(如圖3至5)。櫃臺上方監視器畫面則可見原告將裝好的茶葉蛋放置在櫃臺供店員確認後以現金結帳完成後取走茶葉蛋(如圖6至9)。

⑵【勘驗檔名:民間監視器.mkv】勘驗內容:影像為超商店外

監視器翻拍畫面,日期為「2025-02-27」,於16:34:40,原告騎乘機車準備於超商店前起步駛入車道(如圖10)。於

16:34:43,原告踢起側架,即起步稍往右轉即停止(如圖11),接著稍微倒車後,以雙腳垂地輔助方式再次起步往右轉(如圖12至13)。於16:34:49至51,原告重心不穩,即連同機車一併往右傾倒,原告上半身則靠在於路口轉角處臨時停車之休旅車後車門(如圖14至15)。第一時間原告仍未能起身,持續掙扎至16:34:58,原告始起身,再緩緩拉起機車(如圖16至21)。於16:35:08起,原告跨在機車駕駛座以右手單手將機車拉起後,原告即坐於駕駛座(如圖22),然機車仍未立穩,因而往後滑行,原告仍無法控制機車,再次與機車一同摔倒在地無法立即起身(如圖23至26)。於

16:35:16,休旅車副駕駛座車門開啟,乘客探出側身觀察狀況,原告仍未起身(如圖27)。於16:35:18,原告起身將機車拉起,但無法立穩(如圖28至29)。⑶【勘驗檔名:IMG_3728.MOV】勘驗內容:影像為超商店內櫃

臺上方監視器翻拍畫面,日期為「2025-02-27」,於16:40:50,原告拿取一瓶鋁罐啤酒至櫃臺結帳,並可見啤酒罐身有五芒星圖案,下方並有「ne」部分字樣(如圖30至34),於16:41:03,原告開啟手機條碼,供店員掃描結帳後即取走啤酒(如圖35至37)。

⒉綜觀本院勘驗所有監視器錄影畫面,佐參證人曾○瑄於警詢中

證稱:當時伊坐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小客車停在路旁未發動,突然系爭機車碰撞到小客車右後車尾,伊下車問原告為何要撞伊的車,他說他是跌倒在牽車子,伊就聞到原告身上有酒味,伊問原告有無喝酒,原告說有,後來伊先生從超商出來,伊叫他去看車尾有無狀況,伊先生說有擦傷,伊問保養廠說要3,000元,伊就向原告求償3,000元,原告說要等警察來確認,我們就報警,結果原告跑進超商買海尼根喝,我們就對原告說你確定要喝酒嗎?原告就說沒關係等語,有調查筆錄(卷61-64)在卷可考,堪認原告自人行道發動系爭機車(卷134,圖10)後,即騎乘系爭機車駛出至道路時(卷135,圖14之機車前輪已壓在道路上),因重心不穩而往右傾倒而撞在小客車後車門,致人、車未全倒在道路上,亦才能如原告所述以右手撐地,否則若未靠在小客車後車門,人、車必會倒在道路上,又發生交通事故後,然原告未待警察到來,即至超商買酒類飲料並予以飲用,是原處分以系爭機車經原告騎乘而有「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而予以裁罰,自無違誤。

㈢至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在人行道上即發動機車,駛至道路上時因重心不穩而傾倒碰撞停在路旁小客車,如前所述,故其辯稱是熄火停止而非駕駛狀態、不是行駛於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機車傾倒時並未碰觸休旅車等情,與事證不符,自不可採。又原告於發生交通事故時,經訴外人曾○瑄親聞身上帶有酒味,且亦向訴外人坦承有喝酒,顯見原告為規避員警到場後施以酒測之檢定,才去超商買酒類飲料並飲用。甚者,原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人基本資料(卷117)在卷可查,復曾於108年間因酒駕而吊銷駕駛執照,故原告於明知發生交通事故後,仍於接受酒測前飲用酒類飲料,其行為客觀上足以妨礙酒測檢定結果之準確性,違規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主張為壓抑其心中怒氣,才會進去超商買啤酒來喝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且騎乘系爭機車上路

,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係故意為之。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⑴第35條第4項第4款

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第4款)發生交通事故後,在接受第1項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

⑵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⑶第3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第1款)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2款)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⒉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8

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第8款)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五項規定。

⒊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第

2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