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262號原 告 陳威志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依兩造所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14年7月30日7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千歲街文林國小紅綠燈前,因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影像後認定違規屬實,爰於1l4年8月13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被告查證違規屬實,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製開115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主張要旨:原告甫於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完咖啡,便遭檢舉人惡意擋住去路,在別無他法之緊急情況,僅能以跨越對向車道之方式,以其脫困,是原告之行為應該當行政法罰第13條所指之緊急避難,再者舉發機關以個人資料保護為,拒絕提供相關資訊,使原告難以舉證檢舉人有對原告實施不法之強制。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答辯要旨:本件依照採證影片所示,並無原告所指稱遭他人惡意阻擋,被告稱跨越雙黃線行駛係因避免緊急危難顯然無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第3款)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2.道交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第2項:(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10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二)原處分認定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經查:
1.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雙向車道,並禁止車輛跨越行駛。汽車駕駛人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原則上即應在其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駛入來車之車道。至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並不以駕駛人全部車身均進入來車道,或在來車道內持續行駛相當距離為必要。駕駛人如跨越分向限制線,使車身之一部進入對向車道,即已侵入原供對向車輛通行之道路空間,並足以影響雙向車輛安全通行,即該當上開規定。
2.查系爭路段中央劃有雙黃實線,屬分向限制線。依卷附採證照片所呈現之連續畫面,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機車跨越雙黃實線行駛,再超過前方車輛駛入其車道內等情,此有照片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頁),堪認原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堪可認定。
3.行政罰係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制裁,原則上應以行為人在具體情況下具有遵守義務之可能性為前提。如依行為當時之客觀情形,縱屬具有通常知識、能力及注意程度之人,亦無從遵守行政法上義務,始可能因欠缺期待可能性而阻卻責任。至遵守義務僅造成不便、必須停等、須改道行駛,或使通行所需時間增加,通常尚不能認為已達無法期待行為人遵守之程度。然而,案發時所有車輛均於該路口停等紅燈,嗣於綠燈亮起時,始依序前進,此有照片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頁)。由此足認,系爭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非因該道路有何難以通行之處。難認客觀上已達無法期待其遵守分向限制線管制之程度,本件實係原告主觀上忽視分向限制線之指示,因而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行為。
(三)原告之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須客觀上存在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且行為人所採取之避難行為,係為排除該危難所不得已,並無其他侵害較小而同樣有效之手段。所謂緊急危難,係指法益正遭受急迫危險,如前方突發交通事故、道路塌陷、車輛危險駕駛、巨大物品突然掉落路面或惡劣天候等緊急突發狀況。若僅係為避免通行不便、節省通行時間或排除一般交通阻礙,尚不屬該條所稱之緊急危難。經核採證影片或照片,其餘車輛均停止於該紅燈路口,嗣於該號誌轉為綠燈時,始依序前進,此有照片8張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至70頁),是案發當時並無原告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正遭受急迫危險之情形,尚難認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係排除緊急危難所不得已之行為。因此,原告之行為不符合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緊急避難之要件,其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騎乘系爭機車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蔡政晏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