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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6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267號原 告 陳秋香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5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為民眾於114年11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4年11月26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1月10日前,並於114年11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14年12月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上開之違規事實,遂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3月19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規定:「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但違規路段路面上所劃標線,僅是機車停等區,並無禁止變換車道線,最外側車道並非轉彎專用車道,即無直行車占用最外側轉彎車道之情況;即便違規路段如被告所認定為單邊禁止變換車道,則原告行駛最外側車道,可單邊變換到內側車道,更可證明外側車道非轉彎專用車道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檢視採證影片,於影像時間114年11月14日15:05:28秒許時,可見原告行駛之道路,並未劃設機車停等區,且劃設有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15:05:33秒許時,原告超越停止線後,未依照指向線指示向右轉,仍持續直行,違規事實明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或第7款。……(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8條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十一、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0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十)白虛線與白實線並列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白實線側禁止變換車道或跨越。」第167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白實線配合白虛線,虛線與實線間隔10公分,在實線一面之車輛禁止變換車道,在虛線一面之車輛允許變換車道。……」第174條之2第2項規定:「機慢車停等區線,線型為白色長方形,橫向(前後)線寬20公分,縱向(二側)線寬10或15公分,縱深長度為2.5公尺至6公尺,並視需要於機慢車停等區內繪設機車及慢車圖案或白色標字,停等區內得繪設縮小型指向線。機慢車停等區部分橫向標線與縱向標線得與鄰近實線共用。」第188條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二、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8頁)、機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69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5頁)、舉發機關115年1月23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53991826號函(本院卷第57-5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等在卷可稽。復觀以上開採證照片,系爭機車於114年11月14日15:05:27至33秒許間,行駛在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往北)之外側車道,於行經系爭路口停止線前,見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設有慢車停等區,機慢車停等區右側縱向標線後方有延伸之白實線,與其旁配合之白虛線形成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另外側車道地面上亦繪有指示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系爭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至系爭路口時,遇行車管制號誌圓型綠燈,直行駛往中正路之銜接路段等情,則該外側車道既有右轉彎指向線,並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自屬右轉彎專用車道無訛,惟原告行駛於中正路之右轉彎專用車道,遇圓型綠燈時,未右轉民權路,猶直行中正路駛往銜接路段,客觀上自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甚明;又上揭標線均清楚可辨,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原告尚無不知之理,惟仍佔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主張尚可自該外側車道變換至左旁內側之車道,可證該車道並非右轉彎專用車道云云。惟依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之意旨,交岔路口方向之外側車道倘劃設指示右轉彎之白色弧形箭頭,並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設置,即足表明該車道係供車輛依指向線指示行駛之右轉彎專用車道,該規定並未排除與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設置之情形。是原告行經本件右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依指向標線指示之方向右轉行駛,倘欲直行,亦應於通過停止線前即先行變換至左側其它可供直行之車道,則原告未於通過停止線前變換至合其行駛方向之車道,即占用右轉彎專用車道直行通過路口,自該當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處罰要件,原告上開主張,於法未合,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外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所定最低額罰鍰6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