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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8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281號原 告 周佩瑄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8日桃交裁罰字第58-BCXB802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周○○飲酒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3月17日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橋(南往北)上路檢點(下稱系爭路檢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CXB802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甲)舉發,並就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部分,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填製掌電字第BCXB8024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乙)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4月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BCXB802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違規日起執行)。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與訴外人周○○分別居住在桃園、高雄,本件

酒後駕車非原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車主,且原告已盡一般合理之管理注意義務,對本件訴外人周○○酒後駕車行為無從預見或防止,亦無從隨時掌握與控制,係屬訴外人周○○之個人重大違規行為,具有突然性及高度危險性,非一般交通違規可比擬,難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生活及往返交通使用之重要工具,原告未違規,卻承受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不利處分,影響甚鉅,原處分未審酌原告個案情形,顯有裁量瑕疵,且違反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訴外人周○○飲酒後駕駛系爭車輛上路,經過路檢點為員警攔檢,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為0.27mg/L已逾法定標準,且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明定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汽車牌照規定,未賦予被告免為處分之權限,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卷73-74)、舉發機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卷76)、現場照片暨譯文(卷77-83)、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89-91)、系爭舉發單甲(卷93)、系爭舉發單乙(卷93)、汽車車籍查詢(卷9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查,訴外人周○○飲酒後,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5年3

月17日22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橋(南往北)上路檢點(即系爭路檢點)時,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舉發單甲舉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卷73-74)、舉發機關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卷76)、現場照片暨譯文(卷77-83)、系爭舉發單甲(卷93)等在卷可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卷95)可佐,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其非違規行為人,且對訴外人周○○酒後駕車行為

無從預見或防止,亦無從隨時掌握與控制,難認原告具有故意或過失,且系爭車輛為原告日常生活及往返交通使用之重要工具,原告未違規,卻承受吊扣汽車牌照2年之不利處分,顯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等情。

⑴觀諸115年1月31日公布實施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理由

「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一一三年度交上統字第二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七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九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一百零八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七項後段及修正第九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可見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明定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先行敘明。

⑵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

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上開第9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⑶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2年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⑷惟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本件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交由訴外人周○○駕駛,於前揭時地,遭舉發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3、

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而原告因訴外人周○○酒後駕車,併受吊扣系爭車輛牌照之處罰,依前開規定與說明,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且此項處罰之主觀要件,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之特別規定,係採推定過失主義,亦即依道交條例併處罰其他人之情形,該受處罰人應先受過失之推定,須舉證證明自己並無過失,始得免罰。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其交由訴外人周○○使用,本應善盡管控、監督之責,訴外人周○○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應推定原告有過失。原告雖以上開理由主張其無從隨時掌握與控制,無從即時防止,不具過失及故意等情,然訴外人周○○為原告之父親(可見個資卷之個人戶籍資料),原告既將系爭車輛交由其父即訴外人周○○使用,即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以避免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安全之風險,自難以其與訴外人周○○分別居住在桃園、高雄兩地為由,而認已盡擔保駕駛人即訴外人周○○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選任監督義務,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汽車所有人之監督管理義務,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原告主張其並無故意過失云云,乃屬其主觀歧異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又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被告無任何裁量空間,是其主張原處分有裁量瑕疵,及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