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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29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298號原 告 廖晃賢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8240695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與○○○路○段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5年4月9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8240695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當時因為檢舉車輛在舉發前數分鐘,持續開啟高

亮度白色遠光燈照射原告系爭車輛,造成後視鏡反射炫光及使原告車體及霧燈在檢舉影像中產生更明顯之反光效果,當時有降毛毛雨,有中央氣象署臺北測站資料可證,且當時天色昏暗,有同向行駛之機車後座乘客身穿淺色寬鬆輕便雨衣可證,為避免交通事故所以原告開啟霧燈,檢舉車輛在行車中觀看液晶螢幕娛樂節目分心駕駛,此客觀事實益徵原告使用霧燈有正當理由。原告曾請求調閱案發路口監視器,以還原完整交通情境,被告未依法回應,原處分之事實認定基礎有調查不備之瑕疵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採證照片所示,當時無雨、無霧,而系爭車輛使用霧燈,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

10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汽車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使用燈光:(第3款)遇濃霧、雨、雪、天色昏暗或視線不清時,應開亮頭燈。(第4款)非遇雨、霧時,不得使用霧燈。」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分局函及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87頁)、舉發通知書(本院卷第11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3-6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67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69頁)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之裁量亦合法:

⒈觀諸卷附之採證照片所示,當時天色昏暗,天氣未下雨,且無起霧,而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確有使用霧燈之情況,此有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5-87頁)可佐,雖原告提出中央氣象署114年10月逐日雨量表及當日日落資料等為證,並主張當時有機車後座者穿有雨衣云云,惟查:本院於言詞辯論庭時勘驗系爭檢舉影片,系爭車輛之霧燈確實有開啟無誤,兩造對此亦不爭執,然而細鐸影片內之檢舉車輛之前車窗,並未有雨滴掉落或雨刷啟動之情狀,旁邊併行之機車騎士,均無人穿著顯著可見之雨衣裝扮,地面亦無潮濕狀態,縱原告提出中央氣象署之資料,然各地之微型氣候,仍應以現場狀況判斷。綜合上述資料以及影片,堪認當時未下雨、無起霧之情況,而原告仍開啟霧燈,即屬「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對原告為原處分之裁罰,尚無違誤。

⒉原告雖以前詞置辯,主張因為後車持續開啟高亮度白色遠光

燈照射原告車輛、且檢舉人亦有違規開車中使用液晶螢幕云云。惟查,霧燈為散射光,穿透力強、照明亮度高,易使其他用路駕駛眩光、眼睛不適,於非雨霧之天氣使用霧燈自會影響其他用路人對於路況車況之認知及判斷,至原告所指檢舉人先以遠光燈照射,既無證據以實其說,而是否有其他違規行為,亦得依法舉發裁罰,原告於此所指,並無解於其違規行為,是上開主張,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告既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駕駛系爭車輛

上路,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