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300號原 告 陳良峰訴訟代理人 劉欣怡律師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1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FV47130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FV471302號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並註記未遵期供執行將為易處處分等語,於115年3月17日送達原告,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可知原處分於115年3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5年3月18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的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5年4月16日(週四)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5年4月2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已逾前開不變期限,應予駁回。
㈡至被告於115年4月28日所制開北市裁催字第22-AFV471302號
裁決書,未變動原裁處原因事實及效果(即原處分),僅刪除前開註記(即原處分外所註記未遵期供執行將進步另為其他處分等語),核屬更正書面而已,非處分書面,不影響救濟不變期間的起算時間及本件起訴已逾該期間的事實,自不影響本件訴訟應予駁回的結論,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