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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30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302號原 告 邱瑞枝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向行政法院或其他審判權之法院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又當事人所提起之二訴,是否為同一事件,應就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是否同一為斷。

二、經查,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4年6月7日8時4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為警以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舉發(本院卷第1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2項等規定,以114年11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N36167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本院卷第14頁),原告不服,前於114年12月1日對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現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度交字第3868號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中,被告於115年4月15日系爭前案重新審查時更正原處分金額為1,800元(本院卷第17頁,系爭前案卷第66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前案卷宗無誤。而原告於115年4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核屬就前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依前揭規定,其起訴難認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