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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3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317號原 告 魏德揚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並受本案判決之資格,即有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者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具體訴訟之當事人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定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得提起撤銷訴訟者,除行政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行政處分相對人以外之利害關係第三人,倘依其主張之事實可能因該行政處分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者,亦得提起之。惟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違法行政處分之結果致其現已存在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影響者而言,若僅具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屬之(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故針對交通裁決提起撤銷訴訟時,需以受裁決人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倘非裁決之受處分人,復非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若仍提起前開訴訟,即有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是以,提起撤銷訴訟之人,倘非受處分之人時,須依其主張之事實,足以顯現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始得認無原告不適格之欠缺(本院高等庭110年度交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2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第236條、第237條之9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T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而訴請撤銷原處分;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係「魏若妃」,而非原告,此有原處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又本院以115年5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表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而該裁定已於115年5月25日合法送達,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65、67頁)。是如欲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自應以受處分人即魏若妃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原告既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且依起訴主張之事實,尚不足以顯現原處分有損害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復經本院以裁定通知原告補正相關證據資料,然均未能敘明前開應補正事項,是可認原告欠缺訴訟實施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結論:原告之訴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