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347號原 告 李慶元即李慶元個人計程車行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5年3月10日11時23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與新生街22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5年3月24日製開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5月8日前,並於115年3月24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5年3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乃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5年4月23日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更正受處分人為李慶元個人計程車行,並重新製開115年7月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三、原告主張:行人當時站在供直行之枕木紋處,原告以為行人要直走,而非穿越車道,嗣系爭車輛行經時,車頭通過行人所在位置,已不及禮讓。又系爭車輛與行人之間尚有約3個枕木紋之距離,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於影像時間115年3月10日11:2
3:32秒許,系爭車輛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時,行人確實面向橫向之斑馬線,該車距離行人行進方向僅距離約2組枕木紋,尚非原告所稱之3個枕木紋,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十、違反本條例第44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枕木線型為平行行車方向之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第2項)……;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罰鍰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業斟酌機車、汽車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
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另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亦表示:「有關汽車通過有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以外之兩側時,該汽車駕駛人應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一節,依據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爰行人行走在各類行人穿越道線鄰近兩側,汽車駕駛人仍應暫停行駛讓行人通行。」上開取締認定原則及函釋均屬主管機關基於權責,就汽車駕駛人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之取締基準及停讓義務之適用範圍所為必要之釋示,核未逾越母法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屬客觀合理,被告自得作為處分之依據。
㈣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1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陳述(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15年5月15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55208797號函(本院卷第61-62頁)、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本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中和分隊民安分隊部(39人)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7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行車紀錄器朝系爭路口拍攝,檔案時間11:23:28秒許,一名撐著紅色雨傘、身著黑色長褲之女子(下稱該行人)行走至第1個枕木紋及第1與2個枕木紋間隔之綠色鋪面旁,鞋子緊貼該枕木紋及綠色鋪面,望向新生街(往北)駛來之車輛;11:23:
30秒許,該行人站立於第1個枕木紋及綠色鋪面旁;11:23:31秒初,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側,尚未駛至停止線,此時該行人仍站立於原處,11:23:31秒末,系爭車輛前懸通過停止線,尚未進入行人穿越道;11:23:32秒許,系爭車輛持續直行,前懸進入行人穿越道,其右側車輪在第3個枕木紋右緣,嗣該行人行走至第1個及第2個枕木紋之間隔處;11:23:
33秒許,系爭車輛通過行人穿越道,該行人則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1:23:34秒許,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後,直行於新生街,該行人行走至第2個枕木紋上方;11:23:36秒許,系爭車輛消失於畫面中,該行人仍持續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4頁、第107-117頁)。可知該行人於系爭車輛尚未駛至行人穿越道前,即已緊鄰行人穿越道枕木紋站立,並望向新生街駛來之車輛,足認其係欲穿越新生街,而非通過新生街220巷,原告主張該行人係欲直行,而非穿越新生街,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又系爭車輛駛入行人穿越道時,其右側車輪位於第3個枕木紋右緣處,與在第1個枕木紋處之該行人,距離僅1個枕木紋及2個空白間隔,依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枕木紋白色實線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80公分)計算,距離約200公分(計算式:40公分×1+80公分×2=200公分),未達取締認定原則所定之1個車道寬即約3公尺,則原告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客觀上自該當「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構成要件甚明。
㈤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準此,行政罰之責任,包括故意及過失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均屬可罰,而所謂「過失」,指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查原告考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可參(本院卷第79頁),對於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復依上開勘驗內容,系爭車輛接近行人穿越道前,原告與該行人間並無任何物體阻隔致遮蔽視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原告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該行人先行通過,縱非故意違規,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被告認依法應加以處罰,尚無違誤。
㈥至原告聲請調取系爭路口及周邊其他角度監視器影像,以確
認該行人動態及本案違規構成要件是否成立乙節。惟本件行人動態及原告違規經過,業經前揭警車行車紀錄器完整攝錄,並經本院當庭會同兩造勘驗無訛,自無再調取其它監視器影像重複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0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