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352號原 告 江淑婷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之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2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5年3月4日13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五結鄉光榮北路橋東往西(下稱系爭路段),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測速器測得時速82公里,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經測定超速42公里,以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以QQ0000000、QQ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115年4月22日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黑箱測速隱蔽式,拍攝位置不當,警方應該拍攝佐證合法,屬於偷拍,而且警52標誌照片並非內建相機之時間日期,屬於後置處理,執法瑕疵,請提供執法全程攝影,且當時交通繁忙,有多輛車輛,雷達測速可能存在干擾,導致測速與拍攝對象不一致,都會注意自身車速,並質疑是否經經濟部檢驗合格與認證,且處罰違反比例原則,扣牌將對半年生計影響巨大。特別是在員警偷拍導致用路人開車都處於高度緊張與恐懼,不合理之速限設定路段,在此寬20米之道路上僅限速40公里,導致面臨超速風險,侵害人民基本自由,剝奪生存權,處罰遠超出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
㈡、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回函表示舉發並無違誤。又本件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在有效期限內。且已設置警52標誌,自屬合法。
㈡、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業據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資料、原處分、送達證書、陳述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現場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員警報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41、
43、45、47、49、53、55、59、61至62頁),足認為真實。
㈢、於拍攝地點前,系爭路段設有警52標示,且警52標示設置於與採證地點距離160.3公尺處,有採證照片及現場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62頁),且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於本件原告違章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見本院卷第47頁),並觀之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系爭路段速限每小時40公里,而系爭車輛經測速測得每小時82公里,超速42公里,有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9頁),而系爭路段屬於一般道路,且前開警52標示清晰,未有遭遮隱模糊等情,該警52標誌之設置及採證均屬合法。
㈣、原告主張當時並非公開執法,然觀之卷附之測速照相機擺放位置,係在設置點之公開之系爭路段路邊,且有舉發員警之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採證屬於公開,並無任何遮蔽及隱密執法之情。
㈦、雷達測速儀係於固定(定點)方式下,對道路上行進車輛傳送未經調變之連續微波波束(CW),並檢測其所反射的都卜勒訊號,以顯示行車速度;當行車速度超過預設速度值時,可持續顯示該行車速度值或自動記錄車輛影像(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1.2)。雷達測速照片是使用上開原理,而必須鎖定特定車輛,本件採證照片中,僅有系爭車輛一台,並無其他車輛在內,可認系爭車輛為經測速照相鎖定,並無原告所述有其他干擾之虞。
㈧、又原告超速42公里,對於使用系爭路段之用路人造成極大風險,而其駕駛營業小客車,對於交通規則之遵守義務本應相較於其他用路人高,況且,該吊扣車牌及罰鍰,為立法者所定用以規範使用路人注意不超速之情,預防可能發生之交通事故以及風險,符合比例原則。至道路寬度與限速,為交通主管機關(本件為交通局)衡量系爭路段車流、道路特性以及其他因素所為之綜合考量,且經發佈而對用路人產生一定效力之一般處分,當不能以道路較寬而忽略其他因素自行推斷該處限速較高。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其行為該當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4項之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經核即屬於法有據,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6條、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唐一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達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