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358號原 告 鄭杰榮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1A134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無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3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廣州街與西昌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而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以115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T1A13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路口並無紅綠燈號誌,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見行人穿越道無行人後始通行。詎行人於車輛通過時突衝出行人穿越道,致原告遭埋伏在遠處之員警攔車舉發,惟員警距路口逾10公尺,對車前路況及行人狀況難以充分掌握,經原告當場說明後仍遭開單處罰,舉發程序顯有偏頗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時,行人已站立在行人穿越道上之第3根枕木紋,且系爭車輛與行人間並無任何遮蔽物或障礙物,二者相距不足一個車道寬,惟系爭車輛未停車禮讓行人,仍逕行駛越行人穿越道,違規事實明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執,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27頁)、舉發機關115年4月7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53029418號函(本院卷第31至32頁)、115年4月2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5頁)、舉發地點現場圖(本院卷第37、62頁)、被告115年5月11日北市裁申字第1153056515號函(本院卷第39至40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至4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49頁)、115年6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61頁)、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惟原告主張:係行人衝出行人穿越道云云。被告則以上揭情詞置辯,本院分述如下:
㈡、應適用之法令:⒈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
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㈢、經查,依現場採證照片可知(本院卷第37頁),原告於行近系爭路口前,已有數名行人步行至行人穿越道第二組枕木紋處,並持續向前行走,而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阻擋或遮蔽視線之物品或車輛,且系爭車輛僅與該數名行人相距不足2組枕木紋之距離,是原告應可明確看見欲通行之行人們,然原告卻未暫停禮讓行人們先行通過,竟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等情明確,核與舉發員警所為之職務報告所載之內容相符,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頁),是系爭車輛確有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無訛。原告上開主張,顯與事實未合,要難為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法 官 游璧庄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