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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36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362號抗 告 人 吳瑋航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交字第13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第100條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5年7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5年8月4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迄未補正預納裁判費,則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18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