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364號原 告 李興傑訴訟代理人 李玫蓉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訴訟代理人 蔡靈君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0日北市監金字第26-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不服被告民國115年4月20日北市監金字第26-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B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認本件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5年1月27日7時5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檢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認定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遂以桃警局交字第DG7691905、DG769194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5年3月22日(後更新為同年6月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認定原告確有上揭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5年4月20日北市監金字第26-DG76919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A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以B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元,原告對B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案發時為眾車停等紅燈狀態,原告於靜止起步、變換車道之單一連續動作中,同時發生跨越雙白線與未打燈之情形,非連續違規,重複裁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㈡、並聲明:B處分罰鍰600元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㈠、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之最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跨越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標線,且於過程中均未見左側方向燈亮起、閃爍,顯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而二違規行為間,固屬時間緊接、空間相近,但仍有前後之分,且前者違反不作為義務,後者違反作為義務,核屬數行為違反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條:
1、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㈡、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申訴資料、A、B處分、職務報告、機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至58、63至66、73至74、84、87、89至90頁),足信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並不爭執於前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等違規事實。核與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結果:採證光碟1畫面時間07:52:09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旁最外側車道,路面劃設有雙白實線,系爭機車後輪壓在雙白實線上,且未閃爍左側方向燈。畫面時間07:52:12系爭機車車身越過雙白實線,後車輪壓在雙白實線上,煞車燈亮起。採證光碟2畫面時間07:52:14系爭機車停在雙白實線左側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108、111、113頁),堪以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其上揭兩違規行為屬一行為,不得重複裁處。惟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而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適用之前提,須行為人所為違反法規範義務之行為數必須為一行為,強調對於人民違反數個法規範義務之一個行為(作為或不作為),倘國家給予多次之裁罰將有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能而應禁止之,換言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僅在行為人以「一行為」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時,始有適用。而所謂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行為」;所謂「數行為」,則係指同一行為人多次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或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其行為不構成「自然一行為」或「法律上一行為」者而言。至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為「一行為」,須就個案具體事實予以綜合判斷,亦即就個案具體情節,斟酌法條文義、立法意旨、期待可能、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社會通念或專業倫理等因素綜合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揭兩違規行為之時間及地點,雖屬甚近,惟其分別係以「不作為」及「作為」方式違反法定義務,主觀決意並不相同,客觀上亦非必然連續發生,而與自然一行為有間,且上開法規範亦非相同之違規態樣,其構成要件與規範目的各有不同,使用方向燈旨在使周遭車輛預估動向,禁止跨越雙白線意在防範側撞並維持路口效率,尚可明顯區分,是原告所為之各次違規行為,自應分別評價,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予以分別處罰。
從而,原告主張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已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及比例原則云云,同非可採。
六、綜上,原告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被告依第48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張兆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