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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36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365號原 告 許元貞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地點,因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爰依如附表「法條依據」欄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下稱講習辦法)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日期」欄所示之時間,製開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之裁決書(下配合編號分稱原處分1至10,合稱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裁決內容」欄所示之罰鍰。原告不服,於接獲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伊駕駛系爭車輛通行於雪山隧道間,遭科技執法

測得超速40公里以上共計10件,1月1日於1分鐘內連續2件,1月7日於4分鐘內連續4件,1月28日於5分鐘內連續3件,2月11日就1件,均為相同路段、相同態樣之超速行為,雖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對隧道內連續處罰設有排除規定,然非謂被告得無限制、機械式重複裁罰,手段與目的有失衡,應將此類密集違規視為單一行為之持續,否則屬裁量濫用。再者,雪山隧道內科技執法,被告遲至1至2個月始寄送通知,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原告無從知悉,喪失即時修正駕駛行為之機會,卻要求承擔因延遲所累積之巨額罰鍰,堪認正當法律程序有瑕疵。

㈡聲明:⒈系爭原處分均撤銷;⒉備位聲明:請將附表所示之原

處分改為一行為從一重處罰,或大幅減輕罰鍰及免予或減輕吊扣牌照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依測速照片可知系爭車輛行雪山隧道時,經檢驗

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測得車速均超過該路段限速90km/h,故系爭原處分均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⒉道交規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第93條第

1項前段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⒊講習辦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訂定)第4條第1項第

9款前段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九、違反本條例第43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

⒋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其附件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係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再依基準表之記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等違規行為,小型車應分別處罰鍰1萬2,000元、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裁罰基準內容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舉發通知

單」欄所示舉發單、「裁決書字號」欄所示裁決書、測速照片、警52設置照片及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以上均見附表「證據出處」欄)、駕駛人基本資料(卷245)、汽車車籍查詢(卷247)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告確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就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分別裁罰如附表所示之裁決內容之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均不可採,分論如下:

⒈原告主張相同路段、相同態樣之超速行為,雖道交條例第85

條之1第2項對隧道內連續處罰設有排除規定,然非謂被告得無限制、機械式重複裁罰,手段與目的有失衡,應將此類密集違規視為單一行為之持續,否則屬裁量濫用等情。然按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同一行為,依第七條之二逕行舉發後,有下列之情形,得連續舉發:(第1款)逕行舉發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度或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但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者,不在此限。」若行為人之數次違規行為,均在隧道內者,因已不在前開立法裁量所認之時空密接性範疇,自不受舉發次數之限制,得對行為人連續舉發,進而分別處罰。查,本件違規地點均在雪山隧道內,而隧道內空間封閉,且救援困難,而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0之數次超速違規行為,對交通安全增加巨大之風險,且依上開規定,不受舉發次數之限制,自得連續舉發並分別處罰,故系爭原處分認應分別裁處,尚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是原告主張為單一行為之持續,應為一行為從一重處罰,或大幅減輕罰鍰,否則屬裁量濫用等語,尚難憑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遲至1至2個月後始寄送通知,已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且原告無從知悉,喪失即時修正駕駛行為之機會,卻要求承擔因延遲所累積之巨額罰鍰,堪認正當法律程序有瑕疵等情。

⑴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

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交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規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依其立法說明及文義,係對於舉發單位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單位怠惰,主要在促使舉發單位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避免受舉發人因久未收到舉發通知單而不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不利於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因此道交條例第90條既已明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無論自文義解釋或依立法目的係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懲罰其長期之行為怠惰,並避免人民因時隔長久而難以舉證之不利益,此2個月應解釋為舉發時效期間。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單位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2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不得為裁決處罰。是關於該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單位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意旨、110年度交上統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違規事件,其發生日依據該編號裁

決書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見附表證據出處欄),分別為115年1月1日(編號1至2)、115年1月7日(編號3至6)、115年1月28日(編號7至9)、同年2月11日(編號10),而依道交條例第90條之規定其舉發期限為2個月即115年2月28日(編號1至2)、115年3月6日(編號3至6)、115年3月27日(編號7至9)、115年4月10日(編號10)。參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分別需於115年2月28日(編號1至2)、115年3月6日(編號3至6)、115年3月27日(編號7至9)、115年4月10日(編號10)前收受舉發機關之移送,本件舉發方屬符合前開2個月之規定。然本件被告收受日即入案日期為115年2月10日(編號1至6)、115年3月6日(編號7至9)、115年3月24日(編號10),有違規紀錄(卷243)在卷可參,值此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舉發均未逾越2個月之舉發期限,是原告上揭主張,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系爭原處分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系爭原處分及將附表所示之原處分改為一行為從一重處罰,或大幅減輕罰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標的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處分,上開系爭原處分裁處內容均無吊扣牌照之處分,原告訴請免予或減輕吊扣牌照處分,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間單日期 裁決書字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本件速限均為每小時90公里) 法條依據 裁決內容 裁決日期 證據出處: 原處分-------A 舉發單-------B 測速照片-----C 警52設置照片-D 雷達測速儀檢 定合格證書---E 1 國道警交字第ZIC399027號/ 115年2月1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99027號(即原處分1) 115年1月1日0時25分 國道5號北向25.3公里(雪山隧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本件時速為154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5年4月8日 A:卷117 B:卷163 C:卷165 D:卷169 E:卷167 2 國道警交字第ZIC399029號/ 115年2月1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99029號(即原處分2) 115年1月1日0時26分 國道5號北向22.5公里(雪山隧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件時速為136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5年4月8日 A:卷121 B:卷171 C:卷173 D:卷177 E:卷175 3 國道警交字第ZIC399254號/ 115年2月1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99254號(即原處分3) 115年1月7日2時7分 國道5號北向26.9公里(雪山隧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件時速為141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5年4月8日 A:卷125 B:卷179 C:卷181 D:卷185 E:卷183 4 國道警交字第ZIC399256號/ 115年2月1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99256號(即原處分4) 115年1月7日2時8分 國道5號北向23.9公里(雪山隧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件時速為147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5年4月8日 A:卷129 B:卷187 C:卷189 D:卷193 E:卷191 5 國道警交字第ZIC399258號/ 115年2月1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99258號(即原處分5) 115年1月7日2時8分 國道5號北向25.3公里(雪山隧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件時速為139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5年4月8日 A:卷133 B:卷195 C:卷197 D:卷201 E:卷199 6 國道警交字第ZIC399260號/ 115年2月1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399260號(即原處分6) 115年1月7日2時10分 國道5號北向19.7公里(雪山隧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本件時速為152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5年4月8日 A:卷137 B:卷203 C:卷205 D:卷209 E:卷207 7 國道警交字第ZIC401157號/ 115年3月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401157號(即原處分7) 115年1月28日0時57分 國道5號北向26.9公里(雪山隧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件時速為143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5年4月8日 A:卷141 B:卷211 C:卷213 D:卷217 E:卷215 8 國道警交字第ZIC401159號/ 115年3月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401159號(即原處分8) 115年1月28日0時58分 國道5號北向25.3公里(雪山隧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本件時速為153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萬6,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5年4月8日 A:卷145 B:卷219 C:卷221 D:卷225 E:卷223 9 國道警交字第ZIC401161號/ 115年3月5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401161號(即原處分9) 115年1月28日1時1分 國道5號北向19.7公里(雪山隧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件時速為150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5年4月8日 A:卷149 B:卷227 C:卷229 D:卷233 E:卷231 10 國道警交字第ZIC402548號/ 115年3月20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IC402548號(即原處分10) 115年2月11日20時39分 國道5號北向25.3公里(雪山隧道)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本件時速為145公里)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講習辦法第4條 罰鍰1萬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115年4月8日 A:卷153 B:卷235 C:卷237 D:卷241 E:卷239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