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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37號原 告 陳稚瑩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項之規定。」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而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規定之行為,雖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舉發,惟應由公路主管機關作成處罰之交通裁決,違章行為人係以公路主管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裁決處分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至舉發僅係對違規事實的舉報,乃舉發單位將稽查所得有關交通違規行為時間、地點及事實等事項記載於舉發通知單,並告知被舉發者,屬處罰機關裁決前的行政行為之一,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9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民國114年12月14日基警交字第R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將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下稱忠二路派出所)列為被告,惟舉發通知單性質上為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為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之標的,復忠二路派出所亦僅係本件之舉發填單單位,並非本件適格之處罰機關。經本院於115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原處分機關(裁決機關)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姓名:「戴邦芳」,及表明本件訴訟標的並附具裁決書影本,並告以:「如有不合法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或對於舉發通知單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等語(本院卷第21頁),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固於115年3月16日具狀,惟洵未補正上開事項,復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亦答覆本件並無開立裁決書等語(本院卷第43頁),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應予駁回。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毋庸審究。

三、原告可向交通裁決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於收受交通裁決機關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如爭執舉發程序之適法性),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對該裁決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