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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交字第 137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交字第1375號原 告 張博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5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N3U11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12月7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濟南路二段8巷與濟南路二段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為警以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當場舉發(本院卷第33頁)。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3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N3U11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院卷第11頁)。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系爭行人站立於系爭路口之路邊滑手機,並無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行經系爭路口(無號誌管制路口),本應減速慢行,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於進入行人穿越道前,系爭行人正欲穿越路口,惟系爭車輛未暫停,仍逕自穿越行人穿越道。系爭車輛跨越行人穿越道時與系爭行人距離不足3個枕木紋,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且系爭行人當時雖手持行動電話通話中,惟已同步跨越進入行人穿越道,尚難認與原告所述相符。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按:包括機車,同條例第3條第8款參照)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

4.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課以用路人遵守義務之核心,係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確立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之觀念,並讓行人能夠信賴斑馬線而設,規範目的則係要求汽車駕駛人將汽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前等候,禮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時,不必顧慮會有汽車通行,對行人之人身造成危險,而非僅在於保障行人的通行權利。是以,倘駕駛人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接近,並遇行人通過時,應先暫停而非搶先行駛。

5.又依交通部110年3月30日交路字第1090037825號函所示:「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違反者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舉發之」,上開函釋係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為之解釋,無違反法律保留,亦無牴觸法律之規定。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證據清單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詞為由主張撤銷原處分,惟查,觀諸員警密錄器

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一行人已站立在第一組枕木紋上而進入行人穿越道,原告即應減速及暫停讓上開行人先行通過,惟原告未減速亦未暫停禮讓行人,反而搶先行人通過,且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枕木紋處,與行人之距離僅約有2個枕木紋及1個間距之距離(枕木紋寬度為40公分,枕木紋之間隔約40至80公分)之事實,是原告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行人站立於路邊滑手機,並無穿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潘韋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附件:證據清單

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1N3U1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3頁)。

二、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5-37頁)。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5年6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153031671號暨附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43-44、48-51頁)。

四、違規歷史資料查詢表(見本院卷第59頁)。

五、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

六、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65頁)。

七、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67頁)。

八、員警密錄器影像光碟(置於卷袋)。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