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38號原 告 駱誼珍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第237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係不服被告民國115年1月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468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查被告機關所在地、原告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在臺中市,是依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