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交字第1386號原 告 林俊雄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5年4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D3SE503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賴○○吸食毒品後,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5年2月13日22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3SE503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甲)舉發,並就系爭車輛車主即原告部分,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3SE503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乙)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5年4月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3SE503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自代保管當日即115年2月13日起算)。原告不服,提出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雖修正刪除汽機車駕駛人之
文字,惟仍應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即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適用,故參酌上開判決意旨,本件不得對非駕駛之汽機車所有人為裁處。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修法,即是為了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有適用吊扣牌照規定,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卷41-43)、員警職務報告(卷49)、系爭舉發單甲(卷53)、系爭舉發單乙(卷55)、汽車車籍查詢(卷65)等附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並無違誤:
⒈查,訴外人賴○○吸食毒品後,駕駛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15
年2月13日22時34分許,在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以系爭舉發單甲舉發,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卷49)、系爭舉發單甲(卷53)等在卷可考,從而,原處分以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此有汽車車籍查詢(卷65)可佐,而認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3、4、5項之情形之一」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予以裁處,自無違誤。
⒉至原告主張本件有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
意旨即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適用,方可裁處等情。惟觀諸115年1月31日公布實施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立法理由「最高行政法院作出一一三年度交上統字第二號判決統一見解,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九項前段規定,須於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應適用。其理由係該項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僅為『汽機車駕駛人』,且同條第七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明知他人駕駛其汽機車酒駕訂有處罰規定,爰第九項規定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有適用,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統一見解與本條自一百零八年起多次加嚴酒駕防制所為修法意旨,酒駕扣牌規定不以同一人為限,並不相同,考量吊扣牌照係針對『汽車所有人』之處分,與『汽車駕駛人』酒駕違規行為之處罰對象不同,為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爰刪除原第七項後段及修正第九項之處罰主體文字,以定明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牌照規定。」,可見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已明定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時,亦適用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將原條文裁罰主體不明部分予以明確規範,而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本在解決原條文裁罰主體不明部分,是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即已明確規範裁罰主體為汽車所有人,自無上開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之適用,原告上開所指,自無可採。
㈣綜上,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因此,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紀榮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