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交字第1392號原 告 黃證丞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S7006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9日桃交裁罰字第58-D0IS700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裁罰處分,於115年4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卷9)。惟上開裁決書業經原告於114年8月19日至被告址設地領取,此有被告115年7月1日桃交裁申字第1150081028號函暨送達證書(卷43-44、46)等在卷可考。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0日起算,又其送達地址位於桃園市加計在途期間3日,是原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應於原處分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原處分已附記:「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臺北、臺中、高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自前述原處分合法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3日,算至114年9月21日止,因適逢假日,延至114年9月22日(星期一)屆滿30日之不變期間。惟原告遲至115年4月2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又原告起訴狀漏載被告代表人,本院審酌本件係以程序上駁回,故不待原告補正,由本院以職權補正之,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